210725,网络购物纠纷(网络购物平台为被告)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4民终41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B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某与B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于2018年3月23日达成,B公司虽然于2018年4月2日注册登记,但是A公司称店铺进行了升级,2018年6月店铺的实际运营主体由个人卖家转为公司卖家,订立买卖合同时是个人主体,现在的店铺经营者为B公司,在实际的网络店铺经营中,确实存在店铺经营者更换的可能性,在A公司对这一情况可以进行说明,并且提交了个人经营者谢某某的身份证及B公司的股东变动截图,足以支持其上述说法,在李某某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针对李某某所陈述的B公司一直处于经营异常的状态的行为,而A公司没有对B公司进行监管的说法,A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3日对某某数码店的处罚内容通知截图、B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变更信息截图及关于杭余市管函{2019}网监192373号的回函足以证明A公司在积极的对B公司的不合规行为予以处理,并非处于不作为的状态,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说法不予采信。B公司提供2018年的发票上的开票单位为D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企业于2017年已经被注销,在李某某提供了B公司开具的发票及D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但开具发票的行为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的单方行为,并不涉及合同外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李某某据此认为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华为终端服务报告及其与华为终端人工客服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但提供商品的行为是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当事人的义务,而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李某某通过全网举报中心对涉案商品进行投诉,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针对李某某不同类型的投诉,A公司已作出相应的处理,李某某虽主张投诉记录已经被删除,但其未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尽到平台披露义务;是否存在其他监管不利应当承担平台责任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店铺经营者由个人主体变更为企业主体是正常的商事主体变更行为。从上诉人举报记录的举报描述中可以看出,在2019年3月27日,李某某起诉前,A公司就已经提供了纠纷发生时涉案店铺变更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李某某多次对A公司的披露提出质疑,即披露卖家非交易时的卖家。对此,杭州市场监管系统的举报回复截图也有“平台已在商家首页加载了商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点击该链接标识可以查看商家的营业执照情况”的描述。关于交易主体与披露的经营主体不符是否为有效披露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易主体变更,可以向继受主体主张权利,A公司披露店铺升级变更后的主体营业登记信息并无不当,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亦提供了涉案店铺交易时的个人主体的身份信息及与变更主体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关于披露B公司的联系方式是否有效一节。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管理海量商户,要求其做到实时监控商家经营地址是否真实,未免过于严苛,法律亦未做出相应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在已知经营者存在异常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督促职责,督促商家提供实际经营地址。根据A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3日对某某数码店的处罚内容通知截图、B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变更信息截图及关于杭余市管函{2019}网监192373号的回函,可以看出A公司在获悉商家经营异常的信息后,对其不合规行为进行了处理。对于李某某主张自己和行政管理部门仍无法通过变更后的登记住所地联系到商家,且商家再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问题。二审期间,A公司又尝试联系了不在营业状态的商家,并向李某某披露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事实能够说明A公司尽到了平台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上诉人关于A公司始终未披露卖家信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A公司删除投诉记录一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的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而非投诉举报记录。立法规定保留上述记录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一直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投诉事实,不存在致使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的问题,故该项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关于赔礼道歉是基于人格权被侵犯而产生的救济方式,上诉人并未提出人格权被侵犯的事实,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