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26,法院受理社保争议的范围等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严某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本案中,严某诉请A公司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严某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严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严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严某要求A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清算组公告第1号《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严某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其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其属于A公司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时。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安置方案》经过A公司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其后,该方案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故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法,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严某是否属于A公司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否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的问题。严某自1994年到某某味精厂工作,2008年5月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严某劳动关系隶属于A公司。尽管《A公司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列明了严某的姓名,但该表中工资及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医药费等费用栏均为空白,这与该表中其他在职职工的各项费用均有载明的情况不同。报纸公告《通知》中载明所涉及的人员包括A公司及所属企业职工及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上述《通知》不能证明严某是A公司在职职工还是离职、挂名人员。严某从2008年8月后未在A公司处从事劳动,一、二审法院参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予计算严某离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A公司应否向严某支付离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
严某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在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属于放假待岗状态,A公司应向其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严某系A公司的职工。此外,严某在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实行有期限的放假并发放生活费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对严某离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严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严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