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30,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纠纷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浙民终7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如构成,C公司能否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二、被诉方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三、被诉方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四、如侵权成立,各被诉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法律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下同)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其指控三被诉方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8年1月4日,涉及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发生、持续到施行后的行为,应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本案中,C公司认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C公司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D公司、B公司认为“义乌”为地名,“中国”为政治 @术语,“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该种社会资源亦不应被C公司所独占。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服务名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判断。在本案中,义乌小商品市场系从1982年开始,逐步发展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1992年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后C公司持续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名称进行市场的建设、招商及提供后续的市场管理服务。根据C公司提供的证据,早在1994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93’全国百强集贸市场”,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坦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C公司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图”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从1991年到2014年连续24年位居全国各大专业市场榜首。到2016年其营业收入已超过25.9亿元,广告宣传费高达5304万元,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亦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C公司还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开展市场**行活动、流行趋势发布会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该院认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小商品市场行业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第二,该服务名称应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属于直接表明服务特点的通用名称。在本案中,虽然义乌为地名,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但对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应采取整体判断的原则。对于D公司、B公司称“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已经成为小商品经济领域的通用名称的主张,该院认为,通用名称是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其反映了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共同属性,因此不具有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不能为该领域的某一特定主体所垄断,否则将会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本案中,D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即使全国存在很多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公司及多个使用“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的市场,但其使用时间均远在C公司之后,C公司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亦通过品牌许可的方式在各地创办了多个分市场,D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已退化为某一种小商品市场模式的事实。相反,通过C公司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从整体上已经具备了与其他小商品市场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各地冠以“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市场与C公司联系在一起,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习惯中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了不同于地名、国家名称和通用名称简单结合的“第二含义”。因此,该院认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同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至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归属于C公司,该院认为,小商品市场的发展虽然离不开众多的小商品从业者的努力,但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经营、管理的主体并不同于在市场中经营各类小商品的主体。具体到涉案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基于历史原因,在1993年以前均是在义乌政府的主导下发展而来,从第一代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政府开始进行市场的管理,到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成为首个大型室内市场,均是由义乌政府进行筹建、宣传和管理。而1993年12月28日C公司成立后,义乌小商品市场(当时已更名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历了市场转轨换制,C公司成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唯一开发、经营和管理主体,并且是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业已形成的商誉的唯一主体。C公司在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良好的市场声誉的基础上,又通过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的长期使用、宣传进一步延续和提高了其知名度,从而使得“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与C公司所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品牌商誉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理应归属于C公司。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D公司、B公司认为,“义乌小商品城”的名称系用于表明市场中经营的产品是来源于义乌的小商品市场和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B公司早在2012年6月25日就注册了“B公司”名称,系合法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C公司知道并认可被诉方的使用行为,故被诉方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对此该院认为,被诉方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被诉方在市场招牌、广告及网络宣传中均突出标注了“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字样,诚如前文所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过C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邯郸为市场所在地的地名,相关公众在看到“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字样时,势必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上,从而与其他的小商品市场相区分,属于在识别服务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按照D公司的主张,“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指的是经营义乌小商品的批发城或者义乌商人经营的小商品城,但对于市场中销售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者由义乌商人经营的事实,D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而且即使存在上述证据,义乌作为地名可以用以指示小商品的产地,如小商品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经营者可以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对“义乌”的地名进行标注,即以明示商品产地的正当目的为限,对商品信息予以客观描述。但在本案中,被诉方作为市场经营者不同于小商品的经营者,其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字样,此种方式已经超出了客观描述商品产地的范畴。从被诉方自身的宣传来看,其在微信公众号、官网、销售现场多处使用“义乌模式的又一生动实践”“引入义乌模式、义乌团队、义乌渠道和义乌管理”等宣传用语,所谓“义乌模式”“义乌管理”所指向的均为C公司在经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过程中形成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经验,诚然被诉方在经营小商品市场时可以合理地借鉴他人成功的经营管理模式,但其以此为由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字样,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方经营的市场与C公司经营的市场联系在一起,此种使用方式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
第三,从被诉方的主观意图上看,被诉方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名称,也并非仅为了彰显其经营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借鉴了义乌的经营管理模式,而是为了攀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品牌声誉。被诉方在网站上宣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成功激励”“通过引进义乌品牌、义乌模式、义乌团队、义乌渠道和义乌管理,将义乌的经验和资源嫁接到邯郸”等,可见被诉方作为同行业经营者非常了解C公司拥有的品牌知名度,义乌国际商贸城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其宣传行为旨在将被诉方开发、经营、管理的“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与C公司及其开发、经营、管理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联系在一起,通过攀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品牌商誉和影响力,以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及行业竞争优势,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和善意。
最后,B公司虽然在2012年6月25日就注册了“B公司”名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名称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并不对企业名称与他人知识产权的冲突进行审查,B公司不能仅以企业名称已经核准为由进行正当使用抗辩,同时其也并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是在市场招牌、广告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了“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字样,如前所述该种使用行为属于识别服务来源意义上的使用,在本案中仍应对该行为是否侵害C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查判断。综上,对于被诉方的正当使用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C公司主张在涉案商标注册前被诉方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涉案商标注册后被诉方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认可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就不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D公司、B公司主张“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且被诉方系在先使用,故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下文中,该院将首先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分析在涉案商标注册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同一时间段内的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合保护。
对于C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认为,首先,C公司与被诉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在本案中,C公司和被诉方均为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管理和运营公司,被诉方通过开发、销售、出租不动产商铺及进行市场运营管理的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业务的模式与C公司相同,故两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其次,被诉方使用了与C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近似的标识。如前所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中的“邯郸”文字是市场所在的地名,其核心的识别部分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文字,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相比,仅做了细微的变化,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仍然与C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构成近似。
最后,被诉方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在本案中,被诉方在开发、招商及后续市场经营行为中大量使用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误认为C公司在开发、招商及经营其在邯郸开发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分市场,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更何况,被诉方在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的同时,还使用了前述“引入义乌品牌”等宣传文字,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C公司具有许可使用等战略合作关系,更进一步地增加了混淆可能性。因此该院认为,被诉方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涉案商标注册后,C公司指控上述行为直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被诉方和C公司提供的同样是市场运营管理服务,包括通过广告宣传、开展促销活动等方式为市场内商户销售商品提供帮助,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同时,如前所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亦为被诉侵权标识中主要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部分,两者构成近似。被诉方未经C公司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C公司经营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存在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诉方抗辩称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该院认为被诉方开始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名称的时间,远晚于C公司启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的时间,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善意,已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并无法产生足以对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故该院对被诉方的先用权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A公司系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开发建设公司,B公司系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运营管理公司,两者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分工、通力合作,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A公司、B公司未经C公司的许可,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与C公司享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D公司,从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见,仅提供商铺销售期间的顾问咨询服务工作,合作时间到2012年12月31日,D公司未参与市场后续的经营管理,C公司亦确认D公司已删除微信公众号、网站上关于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宣传,故D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C公司主张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的诉请,C公司确认市场招牌已变更为“邯郸义乌商城”,该院不再对此进行判令,同时因商标注册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为商标侵权行为所吸收,该院亦不再重复判令停止,对于C公司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新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基本一致,其损害赔偿额可以一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确定。
本案中,C公司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从2014年到2017年其与明福公司、锦东公司、宏迪公司、东大公司、首旺金城公司、君豪公司、嘉瑞公司、桂海公司签订的八份合作协议以及相应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发票。该院认为,在本案中,C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诉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案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作协议所涉的时间和地域范围来看,C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所涉的时间范围涵盖了本案的侵权行为期间,所涉的地域范围包括四川自贡、宁夏银川、新疆乌鲁木齐、湖南怀化、广西防城港等多个地市,可以较为真实地反映涉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的实际市场价值。
其次,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每年200万元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品牌使用费,而对于参与市场招商、运营管理工作等合作内容双方均约定需另行签订协议或协商以确定相关费用,由此可见,C公司对外许可的品牌使用费亦十分明确,均为每年200万元,D公司称200万元并非只是品牌使用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
再次,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C公司提供了品牌使用费的支付凭证,被许可方均全部或部分履行,亦可以再次佐证该品牌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
最后,虽然涉案“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构成近似而非相同,但鉴于D公司、B公司在宣传招商时使用了“引入义乌品牌”等误导性的宣传方式,该院认为,参照品牌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较为合理。同时,鉴于现有证据证明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营业面积32798平方米、商铺数量上千个,规模较小,且商铺招商销售期间早于本案所涉的侵权赔偿期间,该院酌情确定以3年品牌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同时,C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3430元,该院亦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24日判决:一、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C公司第14116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二、A公司、B公司向C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3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0元,由C公司负担23461元,由A公司、邯郸义乌有限公司负担71059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C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诉方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诉方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一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的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存有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是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该权益能否为C公司所享有的问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由地名“义乌”、国家名称“中国”与交易场所“小商品城”组成,虽然从字面上可理解为开设于义乌的或源自义乌的用于小商品流通的商业交易场所,其显著性较弱,但义乌小商品市场于1982年起步,持续经营至今,不断发展壮大,经营规模、营业收入均不断攀升,早已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1992年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即含有现名称。而C公司于1993年成立后,持续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名称广泛用于市场建设、招商及后续的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曾获得大量荣誉,且涉案商标曾于201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央各大媒体和各地方媒体也长期全方位、多角度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进行了充分报道,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亦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相关行业标准、开展市场**行活动等方式,不断提升自身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获得较多荣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已可被理解为系C公司根据义乌自身经济发展特点和当地实际情况,经积极探索后形成的行之有效的特定市场营销和商业运行模式及经营管理方式,充分体现义乌特质,可视为一种特定的服务名称。该服务名称经长期使用,为国内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已使之与作为运营主体的C公司之间产生了明确的对应性,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虽然被诉方主张“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属于通用名称,但现并无证据表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已被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准则认定为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表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代表一种约定俗称的市场经营模式,故对被诉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认定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所产生权益的归属问题,各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由于“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是经实际经营而产生的权益,在先使用的事实行为对确定权益归属具有根本意义。在判断权益归属时,应充分维护权益创造者的合法利益,秉承保护和尊重消费者的认知等原则。本案中,义乌小商品市场从成立到逐步发展壮大,当地政府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为打造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品牌作出了重大贡献。后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推行政企分开,C公司于1993年底成立后,成为运营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唯一主体,负责相关市场的开发、经营和管理,并全盘承继相关权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名称与C公司之间已产生稳定联系,该名称所产生的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应由小商品集团享有。
其次,关于被诉方使用涉案项目名称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问题。如前所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C公司长期培育、宣传、使用,已使该服务名称与服务提供者C公司之间产生固定联系,已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诉方将“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作为涉案项目名称,并广泛使用在楼盘、广告和宣传资料中,虽然在“小商品城”与“小商品批发城”的称谓不同,但从标识整体考量,并结合被诉方在使用被诉标识过程中着重强调义乌元素,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判断,被诉标识仍与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构成近似,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之误认为该项目系C公司在邯郸开设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分支机构,或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存在紧密关联,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再次,关于被诉方主张的正当使用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从被诉方对“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名称的使用意图看,其在明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系由C公司所开办的的情况下,仍然将“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识大量用于邯郸地区的市场建设,并用作项目名称向相关公众作重点推介,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义乌模式的又一生动实践”“我们通过引进义乌品牌、义乌模式、义乌团队、义乌渠道和义乌管理,将义乌的经验和资源嫁接到邯郸”等表述,其目的并不限于宣传自身项目,而系试图使相关公众误解该项目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邯郸地区开设的分支机构,具有较为明显的假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誉,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的目的。从使用方式考量,被诉方在市场招牌、广告及网络宣传中大量突出标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字样,即使该市场经营过程中存有部分商品和商铺经营者来自义乌等义乌元素,也应当以合理方式加以客观表述,涉案的使用方式显然已超出必要、合理的范畴,存有不当。另从使用效果考量,如前所述,标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具有可责性。此外,B公司虽主张其企业名称系于2012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诉标识为其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但该企业名称权相对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这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而言,并非在先权利,且B公司存在对其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该事由并不能阻却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综上,被诉方所主张的正当使用抗辩不能成立,其使用“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C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虽系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但该商标最具识别性的主体部分应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如前所述,该部分文字本身的显著性可能不强,被诉方亦上诉主张“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文字缺乏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已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明显区分度,涉案商标权应获得合法妥善保护。将被诉侵权标识“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与C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相比,前者除了附加有“邯郸”地名外,与后者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且均使用在市场运营管理服务类别上,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应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此外,B公司另主张商标先用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C公司对涉案商标标识的使用远早于B公司对“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使用,且被诉标识也难以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B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另如前所述,被诉方所主张的其他正当使用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一审法院判令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则主张涉案行为与其无涉,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与D公司合作,确定于邯郸地区开发义乌小商品批发城;A公司在公众号中大量宣传涉案项目的运营、招商、促销等活动;A公司开发的项目商铺具有较高的招商率等,上述事实足以认定A公司系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开发建设公司,并从该项目运营中直接获利。A公司与作为涉案项目运营管理公司的B公司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存在分工合作,故应就涉案被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B公司另主张因C公司在2015年末召开的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上,在明知涉案项目名称的情况下,未明确要求其停止使用,应视为默认许可。但实际上C公司在该会议上明确指明了商标权属,且声明未经书面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相关名称,并不存在默认许可的情形,故A公司与B公司仍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C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诉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鉴于C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有关涉案商标的《品牌合作协议书》,许可多家企业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及标识,合作地域分布较广,具有代表性,且合作期间与本案被诉侵权期间具有重合,同时,品牌使用费每年200万元的标准约定明确,并有较多的实际履行凭证,可充分证明上述品牌使用费的可信度和合理性,故可参照该品牌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被诉侵权标识系近似侵权,邯郸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经营规模有限,且商铺招商销售期间早于C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侵权赔偿期间,确定按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赔偿,并支持了C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4元,由A公司、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