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01,以优先受偿权主张执行异议

 

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皖民终49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陶某某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皖07执32-3号裁定有无法律依据?2.陶某某不经主张,是否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3.陶某某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4.陶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裁定是否侵害了陶某某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批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从债权到期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答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根据该请示复函规定,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中虽没有确认陶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陶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即陶某某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据陶某某所述,本案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并实际使用,双方至2016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即2016年1月13日,为债权应受清偿时,应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六个月的期限。虽然双方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中提到了一年内付款90%,在这六个月内,陶某某并未向B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陶某某2017年起诉时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期限,其优先权不应予以保护。陶某某认为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期间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法》及《批复》规定,陶某某据此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7月1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B公司所有房产。陶某某与B公司租赁关系在后,故不得对抗A公司的申请执行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裁定并未侵害陶某某的优先购买权,陶某某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已交4700元,缓交4700元),由陶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陶某某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购买权,如享有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关于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裁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载明,陶某某的诉讼请求仅为判令B公司给付工程款56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陶某某系借用他人资质,承建B公司厂房消防工程,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枞阳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B公司支付陶某某工程款56万元,但并未明确陶某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陶某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B公司所有房产。2016年4月1日,陶某某与B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陶某某与B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查封之后。本院另查明,陶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7执3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对B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陶某某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陶某某并未明确提出对案涉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仅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一审法院对陶某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予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的抵付裁定没有对其优先购买权进行保护。由此可见,陶某某就本案所提诉讼,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的抵付裁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根据上述规定,陶某某所提事由系对执行行为本身所提之异议,而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异议及复议程序。陶某某以抵付裁定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范畴,故陶某某就此提出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陶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陶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已交4700元,缓交4700元),退还陶某某;上诉人陶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