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02,环境污染损害公益诉讼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8)粤民终24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因被倾倒垃圾而遭受污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张某某、邝某某应否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大石古水塘应否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中的第Ⅴ类水标准、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张某某、邝某某应否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张某某、邝某某作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准许他人向大石古水塘倾倒垃圾并从中获取利益,造成大石古水塘被污染。张某某、邝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某、邝某某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大石古水塘应否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中的第Ⅴ类水标准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经广州市从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2015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受纳填埋处理了从大石古水塘打捞的垃圾以及邝某某在污染行为被发现后,积极主动对大石古水塘的垃圾进行清理,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在经过治理后确有得到改善,大石古水塘的地表水在2017年6月28日、7月26日及8月9日的抽样检测中符合GB3838-2002Ⅴ类标准值。对邝某某在污染发生后主动采取修复措施对大石古水塘进行环境修复的行为应予肯定。但恢复原状主要是指采取修复措施使生态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大石古水塘在污染前的水质基线进行确定,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的水质标准,但根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许某和孙某提出的大石古水塘地处的广州市从化区是地下水源的涵养区,故大石古水塘为地表水的专家意见,以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根据历年从化区水资源公报,从水源结构上看,从化区主要为地表水源供水,少量地下水供水”的内容,且张某某、邝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为农田灌溉用水,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专家意见及评估报告的情形,应当认定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的水质类别为地表水。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表水划分为5类,所列的各类水质量标准中最低值为第Ⅴ类,故对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将大石古水塘水质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第Ⅴ类水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大石古水塘长期受纳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对水体环境的危害大,水塘水在短时间内恢复到基线状态难度较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给出的按常规生态修复将水塘现状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的时间大概需要两年,而且因为水深,沉在水塘底部的大量固体废弃物并未彻底清除,水塘水体又与地下水连通,由此造成水质发生超标、地下水受到污染的隐患仍然存在,故对水塘水体的治理、监测工作需要长期进行。因此,张某某、邝某某仅凭上述三日的抽样检测结果即认为大石古水塘水质已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恢复水质的诉讼目的已实现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大石古水塘水质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且邝某某亦已对大石古水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复使水塘水质有所改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确定修复时间需要三个月亦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被污染的环境得到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的规定,为确保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得到修复,如张某某、邝某某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修复义务的,一审法院将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张某某、邝某某共同承担。

关于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的金额如何确定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环境功能损失费”就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将该损失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该两条所指向的内容并不重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以并列适用。因此,因大石古水塘被污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某、邝某某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针对大石古水塘垃圾倾倒污染事件,从化区国土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的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作出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作为证据予以接纳。其次,《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如下:“8.3.1.3.1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采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或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应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a)恢复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与受损的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具有同等或可比的类型和质量;b)恢复行动符合成本有效性原则。8.3.1.3.2如果不能满足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的基本条件,可以考虑采用价值等值分析方法。8.3.1.3.3如果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不可行,则考虑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以方法的不确定为序,从小到大依次建议采用直接市场价值法、揭示偏好法和陈述偏好法,条件允许时可以采用效益转移法。以下情况推荐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a)……b)由于某些限制原因,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评估环境的永久性损害;c)如果修复或恢复工程的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推荐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附录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包括虚拟治理成本法。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选择”上载明:大石古水塘由于长期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水塘中的污染物浓度水平比较高,预计长时间内难以通过一次性的恢复工程完全恢复至基线浓度水平,且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故选择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由此可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选择虚拟治理成本方法符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适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的b)和c)的情形,张某某、邝某某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却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本案符合适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的基本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再次,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评估机构根据以下数据对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进行计算:1.大石古水塘的面积及水深,估算大石古水塘的水量约为250万吨;2.大石古水塘曾用于农田灌溉和渔业养殖,参考工业用水和经营服务用水的标准,取污水处理费为1.4元/吨;3.取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作为水塘环境损害数额值。量化结果为:水塘环境损害额=水塘污水虚拟治理成本×3=水塘受污染水量(吨)×1.4元/吨×3=2500000×1.4×3=1050万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中对于地表水的损害而确定原则系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损害环境数额的上下限值。如前所述,因大石古水塘的水质在受污染前为地表水,考虑到大石古水塘长期受纳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产生的环境危害大、时间跨度长等因素,确定以3倍计算环境损害数额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在张某某、邝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同时还要考虑沉在水塘底部的大量固体废弃物至今未彻底清除,水塘水体又与地下水连通,本次污染危害大且仍存在污染隐患的情形,因此,对张某某、邝某某要求酌情减少环境功能损失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仅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确定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同时,该报告还对生态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估算项目包括曝气设备,植物浮床、建设维护成本,修复方案的费用估算需1250万元。由此可见,评估机构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所得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与生态修复费用属于两个不同概念,亦未重复进行计算。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张某某、邝某某赔偿水塘受污染期间环境功能损失费用10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规定,上述赔偿费用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邝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修复大石古水塘(原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水质到地表水第Ⅴ类水标准。逾期未修复的,由人民法院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张某某、邝某某共同承担;二、张某某、邝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050万元(该款项上缴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案件受理费8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张某某、邝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张某某、邝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张某某、邝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张某某是否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四)张某某、邝某某应否对大石古水塘污染损害承担责任;(五)《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应否赔偿及金额如何认定;(七)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是否已有效修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民政局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复函表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市一级登记的环保组织不存在登记满5年且宗旨、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案件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没有任何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本案适格主体。大石古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可以依法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本身并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张某某主张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定程序督促大石古社和环保部门起诉,而是直接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张某某于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作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对案件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张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涉及损害赔偿的公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因此,张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未要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属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张某某是否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问题。对于大石古社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张某某认为大部分村民的签名为假冒、伪造,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对上述《委托书》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确认。大石古水塘为大石古社集体所有,张某某作为甲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作为乙方、陈某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无陈某签名,但张某某作为甲方、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等近30名村民均有签名,大石古社在“乙方签名”处加盖了印章,时任社长张某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是张某某与大石古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和“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提供大石古水塘给陈某倾倒废渣、余泥,场地的一切管理责任、事务由张某某处理;陈某倒入塘中的废渣、余泥如导致塘中的鱼死亡或发病,与“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155份股份”、陈某无关;合同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大石古社出具的《委托书》也再次确认已通过签订上述《协议书》将大石古水塘出租给张某某管理使用,结合张某、张某、邝某某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张某某、邝某某最迟于2012年11月已经开始承包经营大石古水塘,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
中塘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日分别与鳌头镇政府、陈某签订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弃土堆放合同》,约定大石古水塘用作明珠工业园工程弃土堆放点,张某作为中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虽然《弃土堆放合同》是陈某签订,但陈某是A公司的员工,而A公司是张某某独资设立的公司。据张某陈述,上述合同文本系由张某某、陈某提供,张某某安排陈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张某某也在现场。大石古社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中塘村委会将收到的明珠工业园弃土堆放工程款转交张某某。中塘村委会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将弃土堆放工程款400多万元分多笔转付至张某某的银行帐户。2015年9月9日,从化区城管局鳌头中队到现场进行检查时,现场工人提供的当事人为张某某。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曝光后,张某某多次致电从化区鳌头镇城乡清洁办主任利某,了解整改要求、协调垃圾清理和取水检测。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作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实际主导并深度参与承包经营管理事务,通过利用大石古水塘受纳固体废物获利。
张某某主张,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是邝某某而非张某某;邝某某在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败诉,被申请强制执行,其银行账户在2011年被人民法院冻结,所以邝某某要求张某某代为收取弃土堆放工程款。张某某提交多份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接受从化区纪委监委调查的谈话笔录、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的笔录、张某于2015年9月23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的笔录。张某某主张在上述调查笔录中,张某、张某、张某均确认邝某某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本院认为,张某、张某、张某在《协议书》《委托书》上均有签名,表明其三人知悉并确认《协议书》《委托书》的内容,即认可张某某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在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发生后,张某、张某、张某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却声称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为邝某某。其中,张某的陈述多次反复,其于2015年9月22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承包人为张某某,而在次日即9月23日接受同一部门调查时却称水塘的承包人为邝某某,二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又再次声称承包人为张某某。上述三人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的陈述与之前在《协议书》《委托书》中签名确认行为自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为信。
2.关于邝某某在有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邝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大石古水塘是其2012年自大石古社承包过来并签订了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文本。邝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接受从化区城管局调查时称“张某某是我的老板,他是广州嘉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老板),自2009年到2014年6月左右是他的司机,之后我就不帮他专门开车,而是管理大石古水塘”、“承包大石古水塘也是张某某介绍我承包的”。前一份笔录中的陈述显示邝某某自2012年开始承包大石古水塘,而后一份笔录中的陈述则表明邝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6月是专门帮张某某开车。邝某某对于自己何时承包经营大石古水塘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与常理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声称自己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经营者构成自认,但不能推翻张某某是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事实。
3.关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从法执字第67号财产申报令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邝某某银行帐户被冻结,也不能证明在涉案弃土工程款发放的2014年、2015年邝某某是否仍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使邝某某的银行帐户被冻结,但不影响其开设新帐户,为逃废15万元债务而冒险将数百万元弃土堆放工程款由他人代收,亦与常理不符。张某某解释其代收弃土堆放工程款的动因,理据不足。在调查人员询问张某某帐户收到弃土工程款后为何将部分款项转入A公司时,张某某答称划到A公司的钱是邝某某向张某某偿还之前的借款;而邝某某则声称系张某某需要用钱,所以划给A公司,之后张某某已全部偿还。张某某与邝某某对部分弃土堆放工程款划给A公司的原因解释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某、邝某某所作出的张某某系因邝某某权利受限而代收弃土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从环函[2016]71号《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关于对鳌头镇中塘村大石古社水塘堆放垃圾相关情况的调查函>的复函》。根据复函的内容,从化区环保局是在对邝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等人进行询问后,认定邝某某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复函也确认没有其他书证材料支持上述事实认定。复函确认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为邝某某,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委托书》、弃土堆放工程款的转帐凭证等证据认定张某某亦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与从化区环保局的调查认定并不相悖。张某某以复函为据主张其并非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为大石古水塘承包人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是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关于张某某、邝某某应否对大石古水塘污染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本案中,张某某、邝某某自2012年开始承包大石古水塘用以受纳陶瓷抛光粉渣、余泥,承包期间,其二人发布广告大量招受固体废物倾倒于大石古水塘。自2013年开始,大石古水塘的水面即可见垃圾。2014年6月,从化区环保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大石古水塘内漂浮有大量生活垃圾。邝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也承认大石古水塘自2012年开始接纳建筑垃圾、废料、生活、工业垃圾。201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广州市从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受纳填埋处理了从大石古水塘打捞的垃圾共265车,合计5174.4吨(10865立方米)。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从化区环保局环境监理二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和检验,大石古水塘水体的氨氮值、化学需氧量、臭气浓度均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石古水塘并非贮存、处置生活垃圾的法定场所,张某某、邝某某虽未直接实施向大石古水塘倾倒固体废物的行为,但其二人作为大石古水塘的承包人,在经营管理大石古水塘期间,准许他人向水塘倾倒固体废物,为他人实施污染行为提供帮助并以此获利,造成大石古水塘污染。张某某、邝某某与污染者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人应对承包期间所有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人和市场周边道路和排污管道改造工程产生的土方和淤泥等垃圾都倒进了大石古水塘;申请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大概在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汉普医药有限公司的废弃药渣都倒在了大石古水塘。由于张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倾倒行为均发生于张某某、邝某某承包大石古水塘期间,上述行为是否真实发生,对张某某、邝某某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张某某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张某某、邝某某对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邝某某应当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书》《委托书》的内容,张某某、邝某某签订履行《弃土堆放合同》的过程以及张某某、邝某某发布招纳余泥广告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邝某某承包大石古水塘用以倾倒固体废物系有意为之。对于承包期间水塘垃圾逐年增多,污染加重,张某某、邝某某没有立即停止侵权,而是放任水塘垃圾堆积,污染加剧。张某某以其不知情、不存在污染水塘的故意、大石古水塘污染系他人偷排垃圾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毫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邝某某主张基于《协议书》和《弃土堆放合同》所倾倒的垃圾,是经过正规手续的合法堆弃。首先,张某某、邝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利用大石古水塘接收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固体废物是合法行为。其次,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并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并未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未将合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作为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明确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即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某某、邝某某以倾倒行为合法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张某某、邝某某应就本案存在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期间,张某某提请本院通知郭某等七人到庭作证,证明大石古水塘是因多种原因导致污染。七名证人中,郭某未能说出洗胶袋的具体地点,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是张某某的亲兄弟,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除郭某、张某以外的其他5名证人均称目睹有人在大石古水塘边抽水洗铜、洗胶袋、洗沙,以及在大石古水塘边拆废旧冰箱,持续时间均有1-2年之久。对于洗铜、洗胶袋、洗沙等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各名证人表述不一,张某称洗铜发生在2007至2008年间,此后,有人在水塘边拆废旧冰箱、洗沙、洗胶袋;赖某称洗铜、洗胶袋发生于2007至2013年间,之后看见有人在水塘边拆废旧冰箱;邱某称,洗铜大约是在2008、2009年,持续了一至两年时间;洗胶袋大概是在2011、2012年,之后是拆废旧冰箱;黄某称,拆废旧冰箱、洗胶袋、洗沙都发生在2013年以前;张某称,洗铜发生于2007、2008年。
一般而言,事件亲历者的记忆随着时间经过而衰减,离事件发生时间越近,亲历者的记忆越清晰,离事件发生时间越长,亲历者的记忆越模糊。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发生至今已逾4年,张某某方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事件发生后职能部门随即对相关人员询问而形成的调查笔录,此为其一。其二,如果该5名证人所言属实,来自不同地方的5名证人均能目睹上述洗铜、洗胶袋、洗沙以及拆废旧冰箱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应当是持续较长时间、易于被发现的经营性行为,而不是个别、偶发行为。而水塘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后的2015、2016年间,接受职能部门调查的村民、干部包括张某某、邝某某本人均未提及张某某、邝某某承包前大石古水塘曾经发生上述洗铜、洗胶袋等经营行为。其三,接受调查的村民、干部不仅未提及大石古水塘曾经发生洗铜、洗胶袋等有污染可能的经营行为,而且一致确认大石古水塘在张某某、邝某某承包前系给他人承包养鱼。比如,张某称大石古水塘2008年承包给他人养鱼;张某某本人也声称大石古水塘在其帮邝某某协调承包前,是姓陈的人承包养鱼,后来姓陈的人欠张某某的钱不还,将鱼给了张某某抵债;邱某则称,大石古水塘是鳌头水泥厂以前挖矿的矿坑,水泥厂约于2006年关闭,矿坑废弃,开始积水,过了两年不到的时间塘里的水就满了,当时水塘水很清,有人在水塘养鱼。根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大石古水塘于2007、2008年已承包给他人养鱼,而且当时的水质清澈。一般情况下,养鱼的承包人不会允许鱼塘同时进行污染严重、持续时间长的经营性行为,避免影响养殖效果。因此,5名证人所称大石古水塘在张某某、邝某某承包以前存在洗铜、洗胶袋等严重污染的经营行为,与常理不符。其四,本案的多项证据表明,大石古水塘是在张某某、邝某某承包后发生污染。张某、张某、张某等人在接受调查地均确认,大石古水塘于2012年开始接纳建筑余泥、废料并发现有倾倒生活垃圾的情况。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影像图显示大石古水塘自2013年开始覆盖大面积的垃圾。2014年初,郭文生发现大石古水塘标浮着大量垃圾。附近村民反映,2014、2015年发现水塘水发黑、发臭。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也确认事发地5km内除水塘垃圾污染源外,无其他重要的集中类污染源。最后,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代理词、补充上诉状、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等材料均确认清洗塑料薄膜的时间是2012年3月初开始至2013年5月底,洗沙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拆旧冰箱并引发火灾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换言之,张某某本人也确认上述经营行为主要发生于其承包水塘期间。
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5名证人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在张某某、邝某某承包水塘以前大石古水塘曾经发生过造成大石古水塘污染的事件、行为,张某某、邝某某基于上述证人证言而主张减轻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大石古水塘被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其主张免除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大石古水塘垃圾倾倒污染事件,从化区国土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大石古水塘污染事件的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是国家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一,其拥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和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共同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并非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某某、邝某某以广东省微生物研究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从化区国土局违反司法委托程序而否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公文书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参与涉案污染事件损害鉴定评估的许某、孙某作为专家辅助人于一审期间已出庭对评估报告以及本案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一审法院及当事人已经对许某、孙某进行了询问。二审期间,张某某主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取样、送达等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但既未能明确评估报告存在的具体瑕疵和错误,也未能提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调取评估过程中采样、送检的原始记录,本院不予准许。
许某作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主要鉴定人,并不因退休而丧失鉴定水平和能力。许某虽未参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编写,但实地调查了大石古水塘现场,并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撰写人进行了技术上的讨论和交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涉及多项内容,需要多人合作完成,许某未直接撰写评估报告不能等同于其未参加鉴定评估工作。邝某某认为许某已退休且未实际参加评估鉴定工作,主张评估程序存在瑕疵,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能否作为评估鉴定人参与涉案鉴定评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于2016年7月出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此为据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邝某某以孙某在先后出具的《专家意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所持观点不一致为由,主张孙某不具备鉴定人员资质,不应当作为评估鉴定人参与涉案鉴定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的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通知许某、孙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为涉案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许某、孙某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邝某某上诉称孙某的意见不具有可信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即大石古水塘受污染期间的环境功能损失费用应否赔偿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在生态环境恢复原状之前,社会公众丧失所应享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利益,仅是修复原状不能实现对上述服务利益损失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是可以并用的两种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故恢复原状与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两个概念,邝某某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主要是环境修复或生态恢复费用,并无理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仅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确定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050万元。同时,该报告还对生态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评估,修复方案的费用经估算需1250万元。一审庭审期间,作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许某明确评估报告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功能损失,孙某也明确报告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与生态修复费用没有重复计算。因此,张某某主张评估报告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050万元并非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规范的适用,《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附件是《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已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31日分别编制印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张某某主张应适用《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规定计算涉案修复费用及经济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选择原则,《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虽然规定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但同时也规定了在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或者修复或恢复工程的成本大于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推荐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本案中,大石古水塘由于长期倾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水塘中污染物浓度水平比较高,预计长时间内难以通过一次性的恢复工程完全恢复至基线浓度水平,且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因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选择虚拟治理成本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符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有关规定。邝某某未能就本案更适合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提供有力论证,而仅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有关优先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规定为由,主张本案应采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对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了规范,包括: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成本(含固定资产折旧);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根据上述规范,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涉及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受污染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的确定。
首先,对于大石古水塘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评估报告根据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权属和地类情况的说明》,估算该水塘的面积约为50020平方米;根据从化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中的“储量计算底界为地表下50米为准”,同时结合村民的描述,估算水深约50米,由此计算得出大石水塘的水量约为2500000吨,即受污染水量约2500000吨。对于水塘面积,张某某主张按照从化区国土局出具的《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函》所认定的48456.3平方米计算;对于水塘深度,张某某认为《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结论部分显示“本次计算至-10M标高”“石灰石的标高为-10~-30米”,故水深不可能有50米;对于污染物排放量,张某某提交的从化区环保局委托作出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显示,北侧最深8米,南侧最深50米,总水量约160万吨。本院认为,《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函》《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以及红树林公司出具的《广州从化区大石古社牌坊旁废矿场黑臭治理项目》报告对水塘面积的表述各有不同,考虑到大石古水塘自2012年开始多年用于堆填固体废物后,又进行垃圾打捞清理,期间水塘面积必然发生变动。相较之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采用《关于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厂地块权属和地类情况的说明》中经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所得的原矿厂地块面积50020平方米,更为客观,此为其一。其二,《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简测计算占用矿产储量说明书》是从化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大石古水塘所在的原从化市鳌头镇中心石灰石矿的矿产储量进行测量后所作的说明。说明书中所陈述的“储量计算底界为地表下50米为准,本次计算至-10m标高”“标高-10~-30m远景石灰石矿储量”均是对一定标高范围内矿产储量的探明,而不是对石矿全部储量或矿场底界的描述。因此,上述说明并不能证明大石古水塘的深度不超过50米。其三,张某某、邝某某提交的红树林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广州从化区大石古社牌坊旁废矿场黑臭治理项目》报告载明,大石古水塘面积约45125.9平方米,平均水深约34.3米,堆填的垃圾和渣土形成厚度约80米、污染非常严重的淤泥层,预计总水量154.6万吨,总淤泥量360万立方米。张某某本人也确认水塘已经收纳明珠工业园的建筑弃土100多万立方米。堆填的垃圾和渣土形成的淤泥层理应计入污染物排放量,故与《广州从化区大石古社牌坊旁废矿场黑臭治理项目》报告相比,评估报告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适当。张某某以不同资料中有关水塘面积、水深记载差异为由,忽略淤泥层而单独计算水塘含水量,并以此质疑评估报告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结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大石古水塘环境敏感系数的选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Ⅲ、Ⅳ、Ⅴ类地表水所对应的倍数区间值分别为4.5-6倍、3-4.5倍、1.5-3倍。国家生态环境部的复函所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明确Ⅲ、Ⅳ、Ⅴ类地表水的敏感系数分别为5、4、2。鉴于大石古水塘所在的广州市从化区是地下水源涵养区,大石古水塘本应该按照地下水Ⅲ类水进行保护,但当地环保部门未明确大石古水塘是按照Ⅲ类水标准来监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以3倍系数计算环境损害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张某某主张应适用上述《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的规定采用2倍作为敏感系数,本院不予支持。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将期间损害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可见,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并不以污染区域将来的使用功能作为考量因素,大石古水塘将来可能的使用功能并不影响期限损害的认定。邝某某主张应结合大石古水塘将来的使用功能来确定污染损害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张某某、邝某某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基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结果,判令张某某、邝某某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05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即大石古水塘的污染是否有效修复问题。本案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大石古水塘在污染前的水质基线进行确定,郭某等7名证人所作证言不足以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张某某、邝某某承包前受到污染,张某某、邝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大石古水塘在受污染前的水质标准。考虑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最低值为第Ⅴ类,故二审法院判令张某某、邝某某将大石古水塘水质恢复至地表水质量标准第Ⅴ类水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邝某某也确认其聘请的治理公司未对水源沉底垃圾作出处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给出的按常规生态修复将水塘现状恢复至Ⅴ类地表水标准的时间大概需要两年,而且因为水深,沉在水塘底部的大量固体废弃物并未彻底清除,水塘水体又与地下水相通,由此造成水质发生超标、地下水受到污染的隐患仍然存在、故对水塘水体的治理、监测工作需要长期进行。从化区城管局组织专家现场勘查、讨论的意见也表示水塘中以往倾倒的废弃物种类与数量存在不确定性,后续仍需跟踪监测水质变化,在再次开发利用前,需委托专业公司再作咨询。因此,即使目前的抽样检测结果显示大石古水塘的水质达到地表水Ⅴ类水标准,并不意味着大石古水塘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污染者仍应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张某某、邝某某以抽样检测结果已达标为由,主张大石古水塘的污染已经修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多份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大石古水塘水质及周边地下井水的监测报告,已充分反映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对水塘的监测情况,张某某申请调取2019年11月25日至27日检察机关对大石古水塘水质进行检测的结果,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某某、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张某某负担42400元,邝某某负担42400元。张某某、邝某某已分别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4800元,本院应分别向张某某、邝某某退还4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