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0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修改权纠纷

 

裁判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19)浙0192民初683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修改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图片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二、A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A公司主张的图案与B公司使用的图案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四、A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五、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涉案四幅图案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A公司认为,涉案图片系A公司独立创作完成。A公司取得《梦幻西游》端游的手游改编权,涉案图片由A公司独立创作而成,构成新的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B公司认为涉案梦幻多人海报不具有独创性,均来源于《梦幻西游2》(端游),不构成作品。涉案图片仙玉、大碗绿萝羹、人参果均来源于公有领域,并非A公司首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规定,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首先,A公司主张权利的梦幻多人海报从整体构图来看系六个动漫角色在山顶上,A公司取得了对《梦幻西游(端游)》的美术资源的复制、修改、改编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A公司就六个角色的神态、姿势进行修改并重新排序,并配有山峰、草木、云彩等背景,图形融入了设计者一定的审美理念,并非人物形象的简单组合,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取舍、安排和设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系对原有角色进行改编完成的美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且具备可复制特点,但其独创性部分仅限于其改编部分。
其次,图案仙玉由圆形聚宝盆、翠绿透亮的月牙形玉璞、金色托盘组成,大碗绿罗羹系圆形的表面印有花形的碗,金色汤底配有黄绿色的小方块状物,人参果图案并非自然界存在的人参果,而是一个头型较大四肢短小的小人站在七个角的叶子上,上述图案体现了作者的安排和设计,整体上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关于A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
A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就涉案多人海报主张侵权,其诉请保护的客体既包括其基于改编进行独创的部分,亦包含被授权改编使用的素材,即海报所述六个游戏角色。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A公司提供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涉案图片高清图底稿、及C公司、D公司出具的授权及确认函,在B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A公司提交的上述初步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改编作品及三项游戏道具形象)的著作权人。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C公司作为《梦幻西游》著作权人以及经由《梦幻西游2》著作权人D公司授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对《梦幻西游》网络游戏软件及相关美术作品均享有著作权。C公司、D公司授权及确认函显示,A公司拥有对《梦幻西游》、《梦幻西游2》游戏软件及全部美术资源的复制、修改、改编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A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权利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独立维权并获得完整赔偿。因此,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改编作品中使用的素材即海报所呈现六个游戏角色主张著作权。

三、A公司主张的图案与B公司使用的图案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A公司认为,B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四幅作品构成相同和实质性相似。B公司认为涉案图案是四张短图,而B公司是长图且主体部分是六小龄童,不应被认定侵权。
本院认为,将四幅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图案进行对比,1.关于梦幻多人海报,被诉侵权图片1中六个角色的位置顺序、动作神态、服饰发型、手中所拿武器、站立的位置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梦幻多人海报中的内容相同,虽然被诉侵权图片的大背景使用了六小龄童的肖像,但这并不影响B公司完全使用涉案多人海报的定性;2.关于仙玉图案,被诉侵权图片2在玉石和容器的造型设计及花纹、颜色搭配、容器内仙玉的数量、位置、仙玉上的晶光、红布上的白玉石均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仙玉图案相同;3.关于大碗绿罗羹图案,被诉侵权图片3中碗的形状、颜色、花纹、碗内食物的数量、位置均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相应图案相同,区别在于B公司在食物上方添加了白色雾气状的图案;关于人参果图案,被诉侵权图片4的小人的大头、黑豆般的眼睛、短小的四肢和叶子造型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参果图案相同,被诉侵权图片头顶的弯曲的把儿较为竖直,小人的头正视前方,小人脚踩的叶子纹路更多。但是B公司的被诉侵权3、4与涉案大碗绿罗羹图案、人参果图案的区别并非是A公司享有著作权相应图案的显著构成要素,这些细微区别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图案系独立于涉案作品之外的合法作品。因此,被诉侵权图片3、4与涉案大碗绿罗羹图案、人参果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根据B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页面的psd图,显示创建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而《梦幻西游》手游作为一款网络游戏,推出以来拥有大量的用户,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在2018年之前网络上有载有涉案作品的宣传文章,相关公众亦应知晓游戏的设计风格、角色设置、人物形象、内容介绍等内容,作为从事类似业务的B公司,对接触过《梦幻西游》手游存在合理性。

四、A公司主张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修改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B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运营方以及“西游公益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未经A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其所运营游戏的落地页使用与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和实质性相似的美术形象进行宣传推广,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或地点浏览、获取案涉权利美术作品,其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四个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是被诉侵权网站的备案主体,理应对该网站中的侵权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由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将作品以数字格式存储在介质上,再将这个数字文件上传到服务器,在服务器上生成一个新的复制件,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质上巳经包含了复制行为,故在本院认定两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对于A公司诉请B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修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案中,B公司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与A公司实质性相似的大碗绿罗羹图案和人参果图案进行商业宣传,在大碗绿罗羹作品的食物上方添加了白色雾气状的图案,在人参果作品的头顶的将弯曲的把儿修改为较为竖直的形状,小人的头由微微上扬修改为正视前方,小人脚踩的叶子修改成纹路更多的叶子,侵犯了A公司对大碗绿罗羹作品、人参果作品的修改权。
B公司辩称涉案作品中使用素材与在先作品相同或近似,因该在先作品即前述C公司、D公司对《梦幻西游》、《梦幻西游》享有著作权的部分美术作品,该两主体已授权A公司相应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A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的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将参考以下因素酌定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1.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来自于《梦幻西游》游戏,游戏的知名度较高,其中梦幻多人海报为宣传主打页面,使用素材涉及游戏中六个角色。2.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涉案梦幻多人海报系A公司就《梦幻西游》端游的单个角色形象修改、组合、添加背景而成,游戏角色具有较高独创性,而改编作品本身独创性有限。涉案仙玉、大碗绿罗羹、人参果作品通过构图、造型、色彩搭配等的运用,形成较为生动的图案,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3.B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B公司在被A公司起诉到本院后,在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6日仍然没有下架图片。4.侵权页面的使用方式及构图。侵权作品系在“西游公益版”游戏推广页面上,即使用领域为与权利作品相同行业,使用目的为推广宣传,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对侵权游戏盈利具有一定影响。但同时考虑侵权作品在侵权页面的六小龄童肖像下方,构图所占比例对侵权游戏盈利影响产生一定局限。5.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A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为取证费用,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真相取证的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本院对取证费酌情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B公司因侵犯A公司对涉案梦幻多人海报、仙玉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涉案大碗绿罗羹、人参果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B公司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著作财产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且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B公司的行为给A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6486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7314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