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03,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的确定

 

裁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豫01民终705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A洛阳分公司辩称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协商;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查询,A洛阳分公司辩称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洛阳市伊川县高山镇魏庄村,不属于郑州市××区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是为抽象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以诉为载体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实体上的请求,一者为程序问题,一者为以程序为载体的实体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李某某与A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郑州市,A洛阳分公司亦陈述:“李某某工作地点是郑州市××区解放路与福寿街交叉口正弘凯宾城”,结合李某某举示的复工备案表电子截图、凯宾城疫情防控临时出入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区。李某某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起诉时亦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齐备。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失当,应予纠正。至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进入实体审理后再加以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8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