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07,“通用名称”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1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稻花香”是否构成通用名称;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一)“稻花香”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稻花香”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和法定的通用名称。首先,关于“稻花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因此,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A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A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将原审中的部分证据进行公证后再次提交,包括“稻花香”米销售照片、发票和出库单,“稻花香”米《绿色食品证书》,五常绿色食品办公室证明和“稻花香”米获奖证书等,并进一步补充提交了《福建日报》文章和今日头条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多为五常当地企业获得的证书、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稻花香”米销售的照片、发票和出库单数量有限,《福建日报》文章和今日头条网页打印件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并无其他媒体报道的相关证据,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次,关于“稻花香”是否构成法定通用名称。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于2017年公布《黑龙江好粮油(团体标准汇编)》,其中第二项团体标准就是“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T/HLHX002-2017”,可以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通用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该团体标准在“范围”一节记载“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生产并具有天然龙江香型的粳稻谷加工而成的使用商品大米”,可见该团体标准为黑龙江地方标准。而且,该团体标准公布于2017年8月,涉案商标于1999年7月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开始维权的时间亦早于该团体标准的公布时间。因此,该团体标准并不能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通用名称。A公司关于“稻花香”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和法定的通用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得注册。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公告了“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从时间顺序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远远早于“稻花香2号”水稻的审定公告日,五常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一类稻米品种已经宣传推广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B米厂申请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经过使用被福建省工商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公司关于B米厂“稻花香”大米从未在市场上广泛销售,认定其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不妥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稻花香”文字较为突出、醒目,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将该标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A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等其他信息,并不能替代“稻花香”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与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A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错误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B米厂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其自身权益,A公司主张B米厂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