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08,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琼民再42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1.陈某某与刘某某、温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刘某某返还陈某某在A公司28%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于陈某某名下;3.温某某返还陈某某在A公司2%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于陈某某名下;4.A公司对刘某某、温某某应承担股权返还连带责任;5.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某某与刘某某、温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出让给刘某某和温某某,其中刘某某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某某受让20万元(占股2%),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且双方也未就上述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同时,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陈某某主张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本意不是为了出卖股权,而是受到孙某的欺骗称为了引入外部资金解决A公司的融资问题才签订的协议书,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真实履行的协议,也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刘某某、温某某则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A公司对外负债较多,因此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到A公司账户,故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和方式,也符合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可见双方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刘某某、温某某尚未向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孙某、刘某某等人就已经于2013年5月7日向万宁工商局递交关于变更A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资料。而在2013年5月28日当天,A公司将300万款项分6笔每笔50万元转入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转入后随即又被支取再转入孙某、温某某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其中250万元转到孙某账户,50万元转到温某某账户。转账时陈某某不在现场,转款操作人员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某一。2013年5月30日,陈某某所持有的30%股份正式被核准变更至刘某某和温某某名下。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北大鹏飞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到陈某某账户,而是用于获取支付款凭条进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陈某某也未实际获取得任何股权转让款,且孙某、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陈某某账户转来的250万元和5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最后,从双方的举证责任来看,陈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孙某、刘某某、温某某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取付款凭条进而非法占有陈某某股权的事实,而孙某、刘某某、温某某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以刘某某、温某某及孙某恶意串通,骗取了陈某某的30%股权,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认定陈某某与刘某某、温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刘某某、温某某、A公司上诉主张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已经支付给陈某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有效,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刘某某、温某某是否应将其分别持有的A公司28%和2%的股权返还给陈某某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刘某某、温某某应将已经过户到其名下的A公司28%和2%的股权返还给陈某某,且A公司对刘某某、温某某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刘某某、温某某上诉主张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损失的问题,刘某某、温某某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与刘某某、温某某签订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A公司是否对刘某某、温某某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合同的成立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A公司股东陈某某将持有的30%股权出让,其中,刘某某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某某受让20万元(占股2%)。同时,陈某某退出A公司股东。该协议有陈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签字捺手印,并加盖A公司公章。可见,双方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是否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的问题。从该协议内容看,虽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未就上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已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即股份份额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瑕疵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上述瑕疵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以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刘某某、温某某已将案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A公司账户,并记载于该公司财务凭证上。对于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为何转入A公司的问题,刘某某、温某某、A公司称系因签订该协议时,A公司对外负债较多,陈某某对A公司负有债务,因此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到A公司账户,陈某某退出公司经营。并在原审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一中执字第126-1号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陈某某对A公司负有573万元债务的欠款凭据、《解除合同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原审中也已经陈某某质证,原审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孙某虽否认《解除合同决定书》的真实性,但鉴于该《解除合同决定书》约定了其对陈某某的付款义务,孙某作为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解除合同决定书》的真实性仍应予以确认。至于陈某某与孙某就该《解除合同决定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陈某某可以另案救济解决。据此,刘某某、温某某对案涉股权转让款转入A公司账户上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A公司对外负债及陈某某对A公司存在债务,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截止2013年3月31日,A公司净资产10097527.50元,剩余货币资金6706.26元的情况,陈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A公司30%股权给刘某某、温某某,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股权、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可见,刘某某、温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形式虽较为简单,但并未违背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也未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故陈某某关于其以300万元的价格卖掉案涉股权,明显偏离商业价值,违背商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运营规律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关于该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的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对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在原审中主张,签订该协议的本意,不是为了出卖股权,而是孙某称为了解决A公司的融资问题而引进外部资金,受孙某欺骗才签订的问题。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从《解除合同认定书》的内容看,无法证实陈某某所称的双方解除的是翠竹园二期合作事项,与一期工程没有关系的说法,陈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说法无法采信。结合陈某某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其多次交涉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的陈述,可认定陈某某关于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意的依据并不充分。故陈某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有履行的法律拘束力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关于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至于陈某某与孙某及A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所产生债权债务,陈某某可通过另案救济解决。
3.关于刘某某、温某某是否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从案涉股权交易情况看,刘某某、温某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将股权转让款先行支付至A公司的账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涉股权转让款从A公司账上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后又被再次转入孙某、温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股权转让款并未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履行上存在瑕疵。但如前所述,鉴于陈某某与孙某、A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温某某已就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A公司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孙某陈述上述转款是其与陈某某共同到银行办理的手续,但陈某某予以否认,结合A公司财务人员陈某一的证言,无法确定上述转款时,陈某某是否在现场。但考虑到A公司财务人员陈某一证实,陈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系由陈某某本人交与其操作转账,陈某某也未否认上述转账由陈某一代办的事实,结合陈某某就实际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陈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与刘某某、温某某等人亲自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更义务的事实,可认定陈某某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出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并认可,刘某某、温某某已经依法取得股权。同时,是否支付转让款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不能以刘某某、温某某未履行该义务或陈某某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倒推陈某某签订合同之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关于刘某某、温某某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取付款凭条进而非法占有陈某某股权的认定,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刘某某、温某某和孙某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应按照上述规定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刘某某、温某某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合法取得了案涉股权,只是陈某某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本案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温某某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非法占有陈某某股权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温某某与孙某之间存在非法勾结牟取私利的行为,其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不认定刘某某、温某某和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某某股权的事实。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陈某某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属于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刘某某、温某某签订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如前所述,陈某某关于刘某某、温某某与孙某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陈某某股权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陈某某请求刘某某、温某某返还股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对刘某某、温某某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责任,并不属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该规定确定A公司对刘某某、温某某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刘某某、温某某与陈某某已就股权转让所涉的连带责任问题作出约定,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对刘某某、温某某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陈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与孙某就案涉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与刘某某、温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且A公司在公司形成决议后,按照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陈某某股权过户手续亦并无过错。综上,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对刘某某、温某某承担股权返还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刘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