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09,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青民终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具备以上股东资格,于2017年4月4日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一邮寄了《关于C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次日刘某一收到了上述邮件。因C公司的《公司章程》仅约定监事会由A公司派出二人,B公司派出一人,未明确公司监事会的具体人员,故原告无法向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诉讼的申请。刘某一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对公司忠实、勤勉的义务,应当及时组织公司相关人员就诉讼事宜进行商定,并拿出相应措施。又因B公司欲转让股权的事实存在,原告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情况紧急的条件,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司损失以及原告所主张的42244484.88元的损失,B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第三人C公司在采购关联公司B公司原粮所形成的《原材料出入库明细表》《库存商品出入库明细表》等材料,向各被告释明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C公司的股东、高管存在侵权的事实,对于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同样无法对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出具鉴定意见,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又于2018年7月27日前往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该所出具案涉审计报告的情况进行了解,该所陈述:“根据账目,C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购入的原粮均是从政府的储备粮库购进,而无其他购入渠道,对于原粮的市场价格,因无政府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遂在评估中采用了申请人提供的武威市延年面业有限公司与中储粮各直属库的购销合同(共11份)确定的价格作为市场参考价,在评估时考虑了销售成本的问题,同时审计时因没有提供质检报告,只审计了财务账册,对于原粮的质量因素未予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C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凭借中储粮库国有企业的资金、粮源稳定等优势和A公司的经营优势进行合作,而关联交易本身就是C公司运行的方式,故C公司的董事和公司高管从西宁库、乐都库、B公司小麦采购原粮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现A公司主张上述交易的粮食采购价明显高于市场同期价格,并提交单方委托的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为证,但经一审法院对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的评估过程进行了解,该事务所对于涉案粮食的市场价格是以A公司提供的11份合同为主要依据完成的,未考虑粮食的品质,缺乏充分的市场调查及国家权威部门数据,故上述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被告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从事了损害C公司利益的高价进粮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作为公司高管管理公司期间,不履行忠实、勤勉的义务,疏于管理,造成采购原粮小麦腐烂变质,库存成品面粉、大米无故丢失导致销售收入减少的诉求,因C公司青中储面字(2012)第010号文件《关于小麦霉变污染事故及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C公司青中储面字(2012)第29号文件《关于对B公司14、18、26号仓调入原粮情况汇报》、C公司青中储面字(2012)第011号文件《关于对成品库问题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C公司青中储面字(2012)第044号文件《关于对成品面粉短库问题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证实公司已就原粮小麦腐烂变质,库存成品面粉、大米无故丢失的事项对具体工作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进行了罚款等处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粮小麦腐烂变质是由于本案被告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疏于管理所致。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司高管的履职存在违背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22.42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B公司应否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42244484.88元(包括价差损失21491696.7元和收入减少损失20752788.18元)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涉及C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董事、高管是否利用关联关系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以及是否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的认定和判断。根据公司法和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围绕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B公司、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的身份问题。
从《C公司2012年度第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记录》《C公司2012年度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均由乐都库委派担任C公司董事。其中刘某一为C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白某一为总经理,仲某一为三名副总经理之一,分管财务部(财务负责人)工作。根据《公司章程》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B公司作为占股51%的控股股东以及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作为C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身份。
(二)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以及与B公司、乐都库、西宁库原粮买卖中是否存在价高质次并因各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原粮霉变丢失损害C公司利益问题。
首先,C公司2011年6月20日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西宁库(40%)、乐都库(11%)和A公司(49%),之后6月30日经增资扩股,注册资本达到3161.3万元,乐都库受让西宁库全部股权,成为持股51%的控股股东,A公司仍保持49%的股权。西宁库、乐都库和B公司均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乐都库作为控股股东,相关的交易合同和公司文件显示刘某一同时任乐都库、B公司和C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一、仲某一均系乐都库委派的董事并担任公司高管。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正会审字(2017)第15、16、17号《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公司会计凭证可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4年乐都库作为控股股东,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具体经营管理期间,C公司的采购原粮主要来自于B公司、乐都库和西宁库等,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严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C公司主要从B公司、乐都库、西宁库购进原粮的事实。因此,C公司经营期间存在关联交易的事实成立。
其次,案涉原粮买卖是否存在质次价高,造成差价损失21491696.7元的问题。A公司诉求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主要证据为C公司《采购管理办法》《关于小麦霉变污染事故及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关于对B公司14、18、26号仓调入原粮情况汇报》《关于对成品库问题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关于对成品面粉短库问题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甘肃励致安远会计师事务所甘励会审字(2012)第259号《审计报告》和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正会审字(2017)第15、16、17号《审计报告》。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以上《审计报告》,从证据的分类上属鉴定意见范畴,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同时也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诉人A公司提交的以上《审计报告》,各被上诉人以作出《审计报告》的主体不具备相应资格及《审计报告》对价格认定不实为由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审计单位和人员不具备审计资质的证据。各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仅对《审计报告》表示简单否认,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作出审计报告的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无证据证明其审计程序违法违规。该事务所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会计报表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经济效益评估等业务。其于本案作出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各被上诉人认为,该会计事务所不具备价格评估的资格,审计报告不具证明效力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C公司2011年12月下发的《采购管理办法》中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采购主要指以下四种:产用原粮及成品粮及副产品的各类包装物、缝口绳等。第四条采购程序:填报《物资采购审批表》,主管领导核准后,报总经理(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批准后购买。第五条新物资及大宗物资的采购原则上先订立采购合同,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后方可实施。第六条大宗物资、设备和原粮采购必须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后实施,具体是:釆购价值超过200万元以上的原粮采购,总价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包装物采购,单台设备超过一万元以上的采购,必须由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报董事长审核批准后实施。第九条规定,采购的原粮要符合生产加工的要求,要经过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单》。该采购办法第十条还规定,需要有供货商长期供货的物资采购,必须寻找至少两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竞价和比较,择优确定一家后再签订购销合同。但以上各被上诉人除认为依法签订了买卖合同外,均未提供乐都库控股经营期间,就案涉交易决策过程和合同签订履行,通过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履行了合法的内部决议决策程序的证据,也未提交B公司、西宁库、乐都库与公司交易的买卖价格合理公道和质量经检验合格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一审法院对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的评估过程进行了解,该事务所系以中储粮各直属库与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作为市场参考价,没有证据否定该等合同的真实性,会计事务所参考同时期同行企业就粮食交易形成的购销价格,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该事务所虽证明对于涉案粮食的市场价格未考虑粮食的品质,但原因在于C公司没能提供相关质量检验材料,且二审中证人严某证言,其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C公司担任销售部部长,从事销售工作。C公司存续期间的原粮来自B公司。原粮品种单一,不是新鲜小麦,同期相对于省内直属库价格成本价格高。原粮购进程序也不符合公司要求,原粮从B公司配进,公司没有选择的权利。证人赵某证言,2011年6月开始担任中储粮金三角生产部长。C公司加工的小麦的来源是B公司、西宁库调的,品质是五年以上的轮换粮。证人张某证言,曾担任C公司生产车间副主任。原粮来源是B公司调的粮食,粮杂质多。以上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与A公司存在有碍作证的特殊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均在C公司分别从事不同岗位的工作,其证言具有客观性,证人证言也证明所收购的粮食来源于B公司、西宁库和乐都库,存在质量问题,与审计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本案的证明效力,其证明内容应予采信。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是公司股东和决策人,达不到知晓公司管理决策的层次,证言没有真凭实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支持。另外,C公司2012年6月形成的《关于对B公司14、18、26号仓调入原粮情况汇报》中也反映从B公司调入的原粮存在二次着水,不完善粒超标的问题,足以证明中储粮金三角从B公司、西宁库和乐都库购进的原粮存在价高质次以及没有按照公司采购办法等规章制度履行审批和竞价程序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缺乏充分的市场调查及国家权威部门数据,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采信,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各被上诉人举证的国浩青审(2012)708C336号、信会师报(2013)220879号、天职业字(2014)6107号、信会师报(2015)222983号、大信审字(2016)第1-01098号、甘鼎会字(2015)276号等审计报告,仅是对C公司年度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客观情况作出的审计结果,该等报告内容并不能够证明案涉原粮交易和买卖的正当性和交易价格的公道合理,且反映了公司负债的事实,证明公司存在损失的实际情况。该年度审计报告并不足以推翻A公司所提交的青正会审字(2017)第15、16、17号《审计报告》和甘肃励致安远会计师事务所甘励会审字(2012)第259号《审计报告》反映价格过高的事实。根据C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主持股东会、召集主持董事会,代表公司签署董事会权限内的重要文件等职权。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因此,作为主导公司生产经营的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应就案涉原粮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承担证明责任和义务。而刘某一、白某一和B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直属库与C公司进行原粮采购买卖时履行了以上审批和竞价程序,不能证明交易价格公平合理。本案中,各被上诉人抗辩认为采购依法签订了买卖合同,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合以上事实,控股股东乐都库存在利用交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交易价格过高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一和白某一接受乐都库的委派作为C公司董事,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任职期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亦应对交易价格过高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青正会审字(2017)第15、16、17号《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采购原粮64154526公斤,差价损失共计21491696.7元。其中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采购原粮24537624公斤,采购均价每公斤2.14元,同期市场均价每公斤1.98元,差价每公斤0.16元,差价损失3926019.84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采购原粮24174223公斤,采购均价每公斤2.42元,同期市场均价2元,差价每公斤0.42元,差价损失10153173.66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采购原粮15442715公斤,采购均价每公斤2.48元,同期市场均价每公斤2元,差价每公斤0.48元,差价损失7412503.2元。鉴于公司董事和高管刘某一、白某一是接受乐都库委派从事经营管理行为,且B公司吸收合并了乐都库的事实,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一和白某一对B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根据C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仲某一作为公司三名副总经理之一只是分管公司财务部工作,虽具董事和高管身份,但公司章程中仅规定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工作,并未规定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享有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A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者,关于原粮霉变、短少等造成出品率低,减少销售收入损失20752788.18元的问题。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看,青中储面字(2012)第010号《关于小麦霉变污染事故及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的内容中明确事故主要原因系采购保管部人员自作主张违规运作;原粮保管员没有责任心,把关不严。装卸队野蛮装卸等。青中储面字(2012)第011号《关于对成品库短库问题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的通报》认定短库问题的主要原因:落实制度不严,违规出库;责任意识差,监督失控,领导失职(值班领导和采购保管部部长、综合部部长等)。当日开票提货制度执行不力,隔日提货时有发生。门卫形同虚设,验证制度没有落实。青中储面字(2012)第010、第044号《关于对成品面粉等短库问题及相关责任人处理的情况通报》认定问题的原因在于,一是保管部对各库进行了划区分库任管理,在落实的过程中出现偏差,保管员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各库保管员没有进行认真清点验收签字接收产成品,违反公司入库程序。保管部没有落实责任制管理,保管员随意发货,造成责任不清、数字不准。以上均是由于履行保管、装卸、验货等具体职责的工作人员未尽职履责导致原粮霉变短少。且根据以上文件,C公司已就原粮小麦腐烂变质、库存成品面粉、大米无故丢失等事故对具体工作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进行了追责处理。青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正会审字(2017)第15、16、17号《审计报告》载明公司亏损主要存在的问题还有财务制度不健全、投入产出比和销售成本等问题。以上问题不可完全归责于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高管,A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一、白某一、仲某一和B公司是因原粮霉变短少导致销售减少的直接责任人,对A公司该项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另外,二审期间,A公司申请对C公司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经营亏损及亏损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A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一审以及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1491696.7元,刘某一和白某一对B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22.42元,由A公司负担123981元,刘某一、白某一、B公司负担12904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22.42元,由A公司负担123981元,刘某一、白某一、B公司负担12904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其审查】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7号

【再审申请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三再审申请人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两点:原判决认定A公司享有诉权是否正确;原判决采信正信公司的《审计报告》和证人严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是否正确。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应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意旨首先利用公司内部监督制度保护公司利益,以避免股东滥诉影响公司日常运营。但若内部机制无法正常启动,该条第二款赋予了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C公司股东会选举的监事与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不一致,担任监事职务的人员不明确。三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监事会在实际运行。A公司事实上已无法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下,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A公司享有诉权,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提交了《C公司2011年度第一届监事会第一次决议》《关于C公司董事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请求》《C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加工企业改革会议纪要》《C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A公司不享有诉权。上述证据或是原审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三再审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理由的证据,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亦达不到推翻原判决的证明标准。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错误认定A公司享有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关于正信公司的《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正信公司拥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经营范围包括资本验证、会计报表审计、清产核资等专业服务,该公司接受A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出《审计报告》,认定C公司原粮采购价格较市场价格明显偏高,其结论与B公司公司上级单位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C公司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相符。同时,三再审申请人虽不认可正信公司《审计报告》,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时,亦明确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原判决采信正信公司《审计报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正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正信公司《审计报告》和B公司公司与其他购粮主体签订的23份《粮食销售合同》,拟推翻正信公司《审计报告》。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三再审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亦不足以推翻正信公司《审计报告》和原判决。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错误采信正信公司《审计报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人证言。三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小麦销售出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严某、赵某、满某一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满某一与白某一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证人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B公司公司出售的原粮质量合格,证人的陈述虚假,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一迫使证人作虚假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即已存在,三再审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构成申请再审新证据,亦达不到推翻原判决的标准。两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证人出具了虚假证言。证人严某、赵某曾在A公司工作及证人张某系赵某下属的事实不足以说明三位证人出具了虚假证言。满某一在原审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满某一与白某一的短信记录亦不能证明三位证人受到了赵某一的胁迫并出具了虚假证言。原判决采信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三再审申请人存在以较高价格购买原粮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一、白某一、B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一、白某一、B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