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0,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审查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粤执复912号

【执行法院认为及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债权,被执行人基于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自愿以其持有股份份额以双方约定的价格抵偿案外人的债务,因该股份为上市公司的无限售流通股,其转让应按证券转让的相关规定及业务规则进行,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关申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转让上述股份至其名下,不符合证券交易规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2019年8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03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A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执行申请有无违法不当之处。
其一,仲裁是与诉讼并行的民事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均具有强制性,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履行,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不得不予立案或拒绝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生效后,A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驳回A公司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援引的法律依据仅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而该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定适用范围的法律条款,即仅载明了驳回执行申请可以作出裁定的形式性规则,但并未援引具有驳回执行申请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即并未载明以何法律规定可以驳回执行申请的实质性规则。因此,该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其二,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能否驳回执行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A公司依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交付涉案股票,并无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

其三,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应当注意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立案审查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依据前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除非属于先予仲裁的特定情形。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断仲裁裁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上述区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不得以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即以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替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则将直接损害当事人通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危及我国仲裁制度的法律安排。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涉案股票,源于申请执行人以股抵债的金钱债权,须按证券转让规则进行,应由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的方式自行交付,而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交付。由此可见,该裁定是在对以股抵债是否符合证券转让法规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仲裁裁决交付股票的强制效力,该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司法审查。同时,审查的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但是并未按照前述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最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但应当按照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审查是否具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本案仲裁裁决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股票,系交付特定财产的裁决。在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且又不属于先予仲裁的特例情形,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仅可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述称C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为新三板股票,因此,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涉案股票抵偿金钱债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涉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执行法院可在接到协助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反馈意见或在主动征询证券监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仲裁裁决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层报上级法院审核同意。因本案系执行复议程序主要审查驳回执行申请有无违法不当,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前置审核程序,故本院不对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判断,应由执行法院另行依法定程序审查。

综上,执行法院所作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推进本案;A公司的复议申请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