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1,拆除违法建筑相关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沪02行初374号

【被告行政决定】
被告青浦区政府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青府强拆决字2020第8号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载明:朱某某未经批准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XXX号(以下简称“前明村XXX号”)处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朱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成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于2020年5月6日实施强制拆除,届时请朱某某取走上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朱某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沪府复字(2020)第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强拆决定。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位于被告青浦区政府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青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行政职权。《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拆除的建(构)筑物系未经许可建造,经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确认,被告青浦区政府认定涉案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原告主张其并非涉案建(构)筑物的搭建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三处建(构)筑物均建造于原告位于前明村XXX号的主体房屋周围,原告曾在前明村XXX号主体房屋南侧的砖窑泾河道内擅自搭建围墙,并由青浦区政府于2019年强制拆除,本案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中,部分属于在原址处重新搭建。被告青浦区政府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建(构)筑物的搭建主体为原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案外人范某某看到现场一片狼藉故主动修复涉案搭建,范某某系搭建人,本院认为,即如原告所述,范某某仍系帮助原告修复涉案搭建,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青浦区政府提供的拆除前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建(构)筑物尚有部分墙体裸露,周围建筑垃圾尚未清运完毕,被告青浦区政府经现场调查,结合属地村委会反映的情况,认为涉案建(构)筑物尚未完全完工,按照正在搭建的建(构)筑物的拆除程序进行处理,亦属合理。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中,徐泾镇政府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发送谈话通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整改,青浦区政府根据徐泾镇政府的申请作出被诉强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的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徐泾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谈话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违法搭建法律后果告知单等材料上门送达至前明村XXX号,因原告不在现场,执法人员已将上述文书粘贴在前明村XXX号房屋门口,并及时将送达材料的主要内容及张贴照片通过短(彩)信的方式发送至原告手机,本案审理中,原告亦确认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码系其本人所有,故视为上述材料已送达原告;被告青浦区政府制作的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及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前明村XXX号,邮寄凭证显示已由他人代收,本案所涉的建(构)筑物尚在建设过程中,在原告未向执法机关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将上述文书送达至原告位于前明村XXX号的房屋处,亦属合理。原告虽主张其在外地,并从未明示告知送达地址,原告认为执法机关应主动查询原告在外地的联系地址,缺乏可操作性。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收到短(彩)信,却一直未与执法机关联系。现原告已经提起本案诉讼,行使了救济权利,因此,原告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强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及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制发主体为青浦区政府,而送达回证载明的寄件人为徐泾镇政府,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虽然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但执法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强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青浦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青浦区政府提交的材料,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并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职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要求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