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2,车辆停放与相邻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沪02民终16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首先,关于宋某一方车辆停放在北面进户通道内的问题,根据小区现状,张某一方的车辆仍可以从东侧的另一条通道自由出入,张某一方也可以步行从通道进出,故宋某一方占用通道并未实际影响张某一方通行,法院对张某一方要求宋某一方将车辆从通道内移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宋某一方仍有义务在张某一方需要从该通道通行时予以协助,临时挪走停放的车辆,宋某一方也不得在今后以独占的方式使用通道,妨碍张某一方的行走。根据双方陈述和现场勘查,通道上的葡萄架、拖把池和花园均未明显造成对张某一方生活的影响,未侵害张某一方的通风、采光、排水等合法权益,又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北面花园为公共用地或双方任何一方的私有用地,即使宋某一方存在占用公共场地扩建花园的情况,是否应拆除违章搭建,不属于法院审查和处理的范畴,故对张某一方要求宋某一方拆除葡萄架和拖把池、拆除花园违章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拆除摄像头问题,双方均是为了安全防护的需要才安装监控,且摄像头的朝向并未指向对方,尽管摄像头的角度偏广可能会拍到对方房屋的局部画面,但不足以构成对对方隐私的窥探,故对张某一方要求宋某一方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张某一方拆除摄像头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一方的空调外机,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的要求,空调设备安装应当尽量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宋某一方安装在20A室东侧二楼书房窗外的空调外机距离张某一方家二楼窗口过近,其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势必会对屋内人员的休息产生一定影响,而且空调外机几乎紧贴张某一方窗户护栏和外墙,妨碍了张某一方对外墙的维护和修葺,给张某一方正常生活造成不便,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宋某一方同意将空调外机移动至合理位置,故法院不再责令宋某一方拆除,但宋某一方应将空调外机移至距离20B室墙面50公分之外的位置。双方当事人作为上下楼邻居,各自行为对彼此的生活影响难以避免,各自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必要合理限度内,故张某一方对宋某一方的抽油烟机管道和燃气排风管道安装使用也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受到房屋自身结构限制,烟道孔和排气口位置不易更改,而张某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A室房屋南面外墙上的油烟机和燃气孔排除的废气对张某一方身体健康产生的不利影响已超出合理的容忍范围,故对张某一方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防盗窗,因两家房间窗户毗邻,一楼防盗窗更是融为一体,确实会影响张某一方对外墙的施工,故应予拆除,但因一楼的防盗窗系两家连在一起,只能同时拆除,拆除后双方各自重新独立安装,并且宜选择内置式防盗窗以免后续纠纷。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宋某一、刘某、宋某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面二楼东侧书房窗外的一台空调外机移至水平距离张某一、马某某、张某二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北面外墙不少于50公分的位置;二、宋某一、刘某、宋某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面一楼厨房和二楼卧室窗户外侧的防盗窗拆除;三、张某一、马某某、张某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面一楼卫生间东墙窗户外侧的防盗窗拆除;四、驳回张某一、马某某、张某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及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关于车辆停放事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照片显示小区内道路均存在车辆停放的情况,而作为公共通道是否可以停放车辆属于小区内部管理事宜,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小区管理规约有禁止在入户通道上停放车辆的规定,故鉴于车辆停放不足以被认定为对通行造成长期性障碍,张某一方要求宋某一方挪车难以作为排除妨碍的事项而获得法院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如一审判决所述宋某一方在停放车辆时应当及时对张某一方的通行需求予以协助,避免发生邻里纠纷。至于其他违章搭建及摄像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详尽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现张某一方也未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张某一方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一、马某某、张某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