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3,公司内部举报之名誉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0)京0105民初3143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应当根据原告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因素进行判断,核心在于被告行为是否系公开散布、传播侮辱诽谤性虚假事实为以及上述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被告发送邮件的对象是A公司特定领导层,并非属于公开散布、传播,该行为亦非违法行为,且A公司在调查后及时作出了应和处理,上述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并未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原告以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