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4,室内建墙与相邻关系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沪02民终17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原业主拆除1503室、1504室的旧隔墙,搭建新隔墙,导致两室房屋面积发生变更,该变更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不具有合法性。该处隔墙被陶某某自行拆除后,马某某又自行按原业主的隔墙位置再搭隔墙,亦于法无据。陶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朝南东侧房间与1504室门厅、客厅之间的墙体,并恢复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与1504室隔墙的原状。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马某某的重新砌墙行为构成了对相邻方陶某某的权益侵犯,遂判决马某某拆除墙体并恢复原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某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其砌墙行为并未侵犯相邻权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所砌墙体位置合法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引发的根本原因是系争房屋的原业主擅自变更墙体位置所致,因此马某某为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可在证据完备后向原业主主张。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