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6,歌词著作权纠纷

 

裁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闽02民终37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B公司对涉案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徐某某和秦某创作的歌曲《长得丑活得久》是否侵犯B公司的著作权;三、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B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系涉案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作者。B公司经受让获得该歌曲的相关著作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创作发布在前,同时其相应主张与徐某某的陈述不符,故不予支持。《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发表涉案歌曲之前网络上就已经广泛存在“长得帅老得快”“长得丑活得久”“我宁愿当个丑八怪,美丽又可爱”的表述,但王某某创作的歌词并不是简单搬抄这些表述,而是进行了修改、加工和编排,增创了相当多的新内容,使其融入整首歌曲,适合歌唱表演,故该歌词具有独创性。歌曲的曲调部分也系王某某所独创,故该歌曲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徐某某和秦某作为网络歌曲从业者,在王某某发表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并获得较大影响之后,极有可能接触和了解该歌曲。其次,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其中“长得丑活得久;长得帅老得快;我宁愿做一个丑八怪淘气惹人爱。长得丑活得久;长得胖生活旺;我宁愿做一个小胖仔留在你身旁”部分不仅歌词极为相似,曲调也几乎一致。这部分歌词字数分别占两首歌曲歌词总字数的51.1%和46.22%,因此,《长得丑活得久》虽有其原创的部分内容,但与《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实质相似的部分已经超过了合理引用的范围,属于抄袭、剽窃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著作权。三、A公司是一家从事演艺中介、经纪的公司,组织、安排歌手到相关场所进行表演。从该公司对徐某某的宣传中可看出,其对网络歌曲行业应当具有相当的关注和了解,应当知悉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存在及流行,对两首歌曲之间存在的相似性应也有所了解,但仍与徐某某合作,甚至在收到电话告知后,仍公开宣称歌曲系徐某某原创,显然具有主观过错,应与徐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四、A公司、徐某某关于歌曲《长得丑活得久》系徐某某原创的相关宣传表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B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A公司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并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徐某某在微博、微信朋友圈上宣传的情况。虽并无证据证明徐某某直接从事虚假宣传行为,但徐某某与A公司共同合作表演涉案歌曲,宣传行为系其共同行为的组成部分,徐某某对宣传应当也知悉,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故对该虚假宣传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徐某某、秦某制作的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存在剽窃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享有的著作权。A公司与徐某某共同合谋在酒吧等场所表演该歌曲,共同侵犯了B公司的著作权。A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宣称歌曲《长得丑活得久》系徐某某原创的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A公司、徐某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实际损失及A公司、徐某某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对B公司请求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A公司、徐某某应立即停止表演歌曲《长得丑活得久》;二、A公司、徐某某应立即停止在微信上宣传歌曲《长得丑活得久》系徐某某原创作品;三、A公司、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B公司负担2150元,A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A公司、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和B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秦某为当事人或中止审理;2.B公司关于A公司与徐某某侵犯案涉歌曲改编权、表演权的主张是否成立;3.B公司关于A公司与徐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4.如果侵权成立,应当如何确定各方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前文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此可见,《著作权法》赋予了词曲作者同等权利,案涉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歌词部分歌曲旋律均可独立呈现亦可分割使用,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属B公司。B公司有权就歌词、歌曲部分单独或共同被侵权提起相关诉讼。尽管本案B公司明确针对该歌曲的词和曲两部分著作权主张权利,但针对曲部分的诉求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对该部分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歌曲《长得丑活得久》与《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歌词极为相似,曲调也近乎一致”“徐某某、秦某制作的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存在剽窃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行为”等表述不当,鉴于一审判决系针对徐某某在酒吧演出行为做出,无论曲作者是否为案外人秦某、秦某是否参与诉讼均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且一审法院已就《长得丑活得久》歌词部分是否侵犯《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改编权作出评析,相关判项亦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前述表述依法予以纠正即可。此外,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B公司诉徐某某、秦某侵犯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立案在本案一审案件判决之后,本案判决并不依赖该案判决结果,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如前所述,B公司关于案涉歌曲曲调部分改编权的主张因无明确被告,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并未参与歌曲《长得丑活得久》的作词或作曲,B公司关于A公司侵犯其案涉歌曲改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徐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歌曲《长得丑活得久》与案涉歌曲歌词极为相似,但认为相似部分为公共领域文化元素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尽管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网络已存在“长得帅老得快”“长得丑活得久”“我宁愿当个丑八怪,美丽又可爱”等表述,但王某某创作的歌词在先对相关表述进行整合,使得歌词具有独创性,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副歌部分占整首歌一半以上的篇幅,对相关网络用语的组合排列与王某某创作的案涉歌曲歌词高度近似。信息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乐曲比对检索日益便捷,根据徐某某的自述,其为《长得丑活得久》填词时间在3月底至4月初,徐某某作为专业的音乐创作人在前歌曲当红时期创作与之内容实质性相似的后歌词,其无意识抄袭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徐某某关于两首歌曲思想不同的抗辩以及通过歌曲名称可判断两首歌曲不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判定《长得丑活得久》相关歌词是对《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歌词的抄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A公司属于专业演艺中介、经纪公司,其组织、安排歌手到相关场所进行表演,应当知网红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存在及流行。A公司认为其通过版权注册证书及QQ音乐平台查询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与其不负责商业演出歌曲的审核、不知道徐某某要唱什么歌曲等陈述前后矛盾。A公司为徐某某宣传,并在声明以及一审庭审中积极为徐某某的著作权背书的行为也有悖于其相关主张。案涉版权注册证书载明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明显晚于前歌曲当红后,在此间隔内,A公司有足够的时间与渠道接触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其使用作为徐某某演出宣传海报背景音乐,并利用该歌曲抖音知名度印证了其对该歌曲的知晓,其案涉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据此,A公司和徐某某未经同意在酒吧公开表演《长得丑活得久》,构成对B公司《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表演权的侵犯。综上,B公司关于徐某某侵犯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改编权,以及A公司与徐某某共同侵犯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表演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徐某某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A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宣传歌曲《长得丑活得久》系徐某某原创,攀附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知名度,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徐某某与A公司共同合作表演,并在以虚假宣传海报为背景的舞台上进行演唱,对相关宣传知悉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可以认定参与了案涉宣传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B公司主张A公司、徐某某停止酒吧表演及相关宣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A公司与徐某某合作,安排徐某某到相关场所演唱包括《长得丑活得久》在内的歌曲,为徐某某的相关演出进行宣传,自认相关演出费用通过A公司与徐某某进行分配。A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介绍,与徐某某共同实施了歌曲《长得丑活得久》的酒吧表演,并共同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徐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A公司的合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受A公司控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与徐某某共同侵犯前歌曲表演权及虚假宣传中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应当就相应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一审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B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赔并无不妥。本院将综合案涉歌曲的知名度、演出的城市、受众范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仅涉及歌词部分改编权等情况,酌情调整判赔金额并确定连带责任份额。

综上所述,A公司、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12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1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A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B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A公司负担2300元,由徐某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