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7,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8)渝01民终744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并非意味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首先,虽然B公司因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锶浓度超标,锅炉废气烟尘浓度超标而被行政处罚,但B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与A公司矿泉水水质超标物质不同,也就是说B公司超标排放的污染物与A公司矿泉水被污染无关联性;其次,从相关部门许可B公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来看,B公司也不排放CL-、钡或影响总硬度的物质;虽然根据B公司的生产工艺会产生氯化物,但A公司没有对B公司的排污口采样监测,也就是说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B公司排放了该物质;再次,A公司对栓牛水库采样检测,该检测结果仅表明该水库的水质情况,并不能反映该结果是否由B公司造成;最后,A公司认为B公司于2002年开始在寨子坡堆放废渣,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A公司虽对寨子坡林场土壤(实为B公司堆放的废渣)采样检测,该样品中检测出氯化物、钡,但1994年的检测结果表明A公司矿泉水中已含有CL-、钡,且钡浓度已超过此后公布的该项国家标准,而此时B公司尚未生产。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A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排放了含CL-、钡或影响总硬度的物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B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行为;二、B公司的排污行为与A公司水质发生变化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中,B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B公司是否存在排污行为
B公司系以菱锶矿为原料生产无机精细化工系列产品及金属熔剂系列产品的企业,结合其生产工艺,其产生的污染物有废气(酸雾、烟尘、SO2)、废水(PH、SS、COD)、固体废物(煤渣、钙浆)及噪声。该企业从2002年成立以来,虽办理环评手续并进行合法生产,但结合铜梁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B公司曾因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锶浓度超标,锅炉废气烟尘浓度超标受到行政处罚,2017年12月因公司存在固体废物临时场所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受到行政处罚。同时B公司陈述其生产中会产生废水和固体废物中含有氯化物。由此可见,B公司在生产中有排污行为,并存在超标排污情况。
二、B公司的排污行为与A公司水质发生变化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涉案地下水属性
根据《四川省铜梁县巴岳山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意见书》,涉案巴岳山矿泉水水源地位于川东褶皱带华蓥山帚状构造的西山背斜北段东翼的中生界三叠系上统须家河组第四段(T3Xj4)砂岩含水层中,该矿泉水为远程补给深部循环的地下水,系承压地下水。由于承压地下水是充满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地下水,其埋藏深,不会受到地表水的渗漏,其水位、水量、水质等受水文、气候因素变化影响也较小,动态相对稳定,其不易受到污染。通常情况下,导致承压地下水的受污染,一是承压水水源补给区自然条件遭到破坏,水源补给发生变化,则承压区的自流水的流量和水质都将受到影响;二是由于浅层地下水的污染及承压地下水的人工开采,使受到污染的浅层地下水越流补给,增大承压水层受污染风险。
2.涉案巴岳山矿泉水水质变化情况
涉案矿泉水在开采初,鉴定为含锶的偏硅酸饮用天然矿泉水,2017年9月经专业部门评定水质类型由重碳酸钙型水变为氯化钙型水,且水中CL-、钡和总硬度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已不能作为天然饮用矿泉水,A公司由此被责令关停。
3.B公司的排污行为对涉案矿泉水中CL-、钡和总硬度含量超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B公司存在排污行为,但其超标排放的污染物系化学需氧量、锶、锅炉废气烟尘,与A公司矿泉水超标物质并不相同。其次,B公司的生产过程中虽会产生氯化物,但因未对B公司排污口采样检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向外排放了该物质;同时结合B公司举示的于2017年8月6日与重庆市铜梁区双碾林场的协议书,及铜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对B公司此次堆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B公司在寨子坡林场堆放固体废渣的行为发生在A公司关停后,无法就此认定B公司存在多年堆放固体废渣行为并导致涉案水质变化。再次,从A公司自1994年及其之后水质监测报告看出,水质中CL-、钡和总硬度指标的确逐年上升,其中钡浓度在1994年即已超过此后公布的国家标准,而此时B公司尚未生产;拴牛水库和寨子坡位于B公司下方,并在B公司与A公司取水口之间,结合A公司2018年1月举示的对拴牛水库和寨子坡的取样检测,其中拴牛水库送检水样中总硬度为3.1mmoI/L(即124mg/L),钡浓度为0.662mg/L,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而A公司矿泉水在2017年7月27日经检测总硬度为642.48mg/L,钡浓度为1.48mg/L,均远超国家标准。拴牛水库送检水样和寨子坡送检土壤经检测,所含氯化物分别为362mg/L、365mg/L,也远低于A公司矿泉水在2017年7月27日的检测浓度428.54mg/L,意即拴牛水库和寨子坡取样的该两项检测指标反低于A公司的矿泉水。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矿泉水CL-、钡和总硬度超标系B公司排放污染物所致。
三、本案中,B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虽举证证明了其存在矿泉水水质超标而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的损害后果,以及B公司有排污行为,但证明这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尚不充分;另一方面,B公司举示的证据从污染物类别、排放的时间、源头与末端的含量等方面可证实排污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结合涉案矿泉水为远程补给深部循环的承压地下水这一自然属性,本院认定涉案矿泉水CL-、钡和总硬度超标与B公司排放污染物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此款A公司已预交46800元,余款150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19)渝民申2343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B公司是否排放了污染物;2.B公司的排污行为与A公司水质发生变化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B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B公司是否排放了污染物。经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国环评证甲字第3101号)记载,B公司主要从事锶盐系列产品的生产,其生产工艺主要是用酸与菱锶矿中的碳酸锶反应生成相应的锶盐、或者进行碳酸锶提纯,产生的污染物有废气(酸雾、烟尘、二氧化硫)、废水(酸性、有大量悬浮物的散水)、固体废弃物(煤渣、钙浆)、噪声;此外,B公司曾因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锶浓度超标,锅炉废气烟尘浓度超标,固体废物临时场所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受到行政处罚,且B公司陈述其生产中会产生废水,固体废物中含有氯化物。因此,可以确认B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了污染物。
第二、关于B公司的排污行为与A公司水质发生变化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巴岳山矿泉水为远程补给深部循环的地下水,系承压地下水,因承压地下水是充满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地下水,埋藏深,不会受到地表水的渗漏,受水文、气候因素变化影响也较小,动态相对稳定,不易受到污染。通常导致承压地下水受污染的原因一是承压水水源补给区自然条件遭到破坏,水源补给发生变化,承压区的自流水的流量和水质都将受影响;二是浅层地下水的污染及承压地下水的人工开采,使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越流补给,增大承压水层受污染风险。其次,案涉巴岳山矿泉水在开采初就鉴定为含锶的偏硅酸饮用天然矿泉水,后经专业部门评定,A公司的案涉矿泉水水质类型变为氯化钙型水,且水中CL-、钡和总硬度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已不能作为天然饮用矿泉水被行政机关责令关停。再次,B公司超标排放的污染物与A公司矿泉水超标物质并不相同,B公司虽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氯化物,但因未对其排污口进行采样检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B公司向外排放了氯化物,且B公司在寨子坡林场堆放固体废渣的行为发生在A公司关停后,无法认定B公司多年堆放固体废渣并导致案涉矿泉水水质发生变化。另外,从A公司1994年及之后水质监测报告可以看出,案涉矿泉水水质中CL-、钡和总硬度指标逐年上升,且在1994年B公司尚未生产时,其钡浓度即已超过此后公布的国家标准。最后,虽然栓牛水库和寨子坡的地理位置在B公司下方,并在B公司与A公司取水口之间,但结合A公司于2018年1月举示的对栓牛水库和寨子坡的取样检测,总硬度和钡浓度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而A公司矿泉水的总硬度和钡浓度在2017年7月27日经检测均远超国家标准。且经过检测,栓牛水库送检水样和寨子坡送检土壤所含氯化物远低于A公司矿泉水在2017年7月27日检测的浓度,意即栓牛水库送检水样总硬度和钡浓度及寨子坡送检土壤中氯化物含量均低于A公司案涉矿泉水水质指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B公司的排污行为与A公司水质发生变化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关于B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A公司虽举证证明了B公司排放了污染物及案涉矿泉水因水质超标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的损害后果,但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而B公司举示的证据能从污染物类别、排放时间、源头与末端含量等方面证实其排污行为与A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结合案涉矿泉水为远程补给深部循环的承压地下水这一自然属性,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而对巴岳山矿泉水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