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8,混合用工之连带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71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以依法予以追加。故本案依法追加C公司和B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丁某某在C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其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出具用人单位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丁某某受A公司指派前往C公司和B公司工作的主张。A公司、C公司、B公司在用工和股权上均存在关联,构成对丁某某的混同用工,丁某某在上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B公司自认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与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10月22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丁某某虽未出勤,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未向丁某某送达,亦未证明丁某某知晓其中规定,故B公司解除与丁某某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性难以认定,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根据丁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依法予以计算。丁某某在A公司、C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丁某某主张A公司、C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丁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入职A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其自入职A公司满一年后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丁某某未休2016年年休假,A公司应当支付丁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核算。三亚国宾馆应当对该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丁某某未出勤工作的时间已经超出其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故丁某某要求A公司、C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某要求支付2016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工资支付及补充医疗费报销一节。丁某某主张在C公司和B公司工作期间,执行A公司的工资标准,但未就此举证;丁某某作为C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在员工工资表上签字,应当知晓自己的工资构成,但亦未证明工作期间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差额,且丁某某实得工资金额并不低于A公司的薪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丁某某主张每月工资存在7000元差额的主张,不予采信。丁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某未就与C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补充医疗费报销的约定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补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丁某某与A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最后一份书面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2017年4月24日丁某某前往B公司工作后,B公司曾要求与丁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遭到丁某某拒绝,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归咎于B公司,丁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丁某某与A公司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354元,C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某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C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丁某某在C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其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出具用人单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丁某某受A公司指派前往C公司和B公司工作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A公司、C公司、B公司在用工和股权上均存在关联,一审法院根据三公司对丁某某工作安排以及用工情况,综合认定三公司构成对丁某某的混同用工,并无不当,故丁某某在上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因此,A公司、C公司、B公司关于不构成混同用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因B公司自认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与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丁某某陈述其提供劳动公司的变更情况,依法确认2007年10月22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系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丁某某作为C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在员工工资表上签字,应当知晓自己的工资构成,但亦未证明工作期间向用人单位主张过工资差额,提出过相关与异议,且丁某某实得工资金额并不低于A公司的薪资标准,因此丁某某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存在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结合丁某某与B公司就2017年5月至6月实际出勤及提供劳动的情况,以及A公司于2017年4月已支付丁某某整月工资的情况,丁某某主张存在18421.54元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丁某某未就与C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补充医疗费报销的约定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补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丁某某与A公司自2013年8月31日最后一份书面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丁某某要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24日丁某某前往B公司工作后,根据本案在案证据,B公司曾要求与丁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丁某某予以拒绝,丁某某虽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系在于B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丁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B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丁某某有效送达《员工手册》,故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系违法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B公司关于合法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B公司依法应当向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在A公司、C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因此丁某某主张A公司、C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C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一节,根据丁某某提出本案争议诉请的时间,其要求支付2016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丁某某虽主张其曾向公司主张过相关请求,但并未提交证据,故丁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丁某某未出勤工作的时间已经超出其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故丁某某要求A公司、C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丁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A公司之前连续工作年限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自入职A公司满一年后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不持异议,现A公司、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丁某某休2016年年假,故依法应当支付其2016年年休假的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的核算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核算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具体数额本院依照丁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丁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325元,C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某某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662.64元,C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A公司、B公司、丁某某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