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19,非本人原因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经济补偿金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03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侯某某主张A公司承诺其2019年8月按照全月出勤支付其工资,但未举证证明,A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及B公司按照侯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侯某某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23日工资差额208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或B公司有关于每月高温津贴为750元的约定,两公司亦不予认可,两公司实际已支付侯某某2019年8月高温津贴586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侯某某要求两公司按照8月全勤的标准连带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23日高温津贴差额1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9840元,其他见用工单位相关制度”,现A公司与B公司实际支付侯某某的工资高于9840元,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高于部分的工资性质,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侯某某提交的短信聊天内容,A公司及B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A公司认可赵某已于2019年3月担任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该时间早于侯某某离职时间,赵某处理与侯某某有关的人事管理事宜应属代表A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A公司亦未对2018年曾支付侯某某的三笔费用是何性质进行举证,故对侯某某关于上述费用系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侯某某关于其享有绩效奖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侯某某应享有的绩效奖金数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侯某某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建一局江苏应依法支付侯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四季度奖金35544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绩效奖金55198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第一、二季度绩效奖金25476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绩效工资8492元。
A公司及B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侯某某关于违法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建一局集团公司与A公司具有关联性,侯某某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前曾工作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A公司虽主张侯某某劳务派遣前工作地点在北京且是工程维护岗,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B公司关于系“根据用工单位的安排答应派遣侯某某,不清楚侯某某具体干什么工作,也是用工单位安排的”陈述,对侯某某关于其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无变化,其系被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安排与A公司及B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且中建一局集团公司未支付侯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其工龄应连续计算,由两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与B公司计算侯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均未计入绩效奖金,故对侯某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23.8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公司与B公司应连带支付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62.13元(15823.83元*2倍*5.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某某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绩效工资8492元;二、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季度奖金35544元、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绩效奖金55198元、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绩效奖金25476元;三、A公司、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62.13元;四、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关于不支付侯某某相应期间绩效工资、奖金、绩效奖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与侯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将侯某某派遣至A公司,故B公司与A公司分别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于侯某某的相关损失,B公司与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侯某某主张A公司与B公司欠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以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绩效工资,就此于一审中提交了《薪酬管理办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其中,《薪酬管理办法》显示员工薪酬构成包括绩效工资及效益奖金等项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侯某某在2018年2月、5月及6月收到过相关款项,侯某某主张该款项即为2018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短信记录显示侯某某与赵某就相应期间的绩效奖金金额等事项进行了沟通;A公司虽于二审中对赵某的身份持有异议,但未就为何由赵某与侯某某协商相关事项作出合理解释,其虽主张前述已发款项系私下谈及的解除补偿金,但亦未就此举证。同时,A公司主张根据《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侯某某作为劳务派遣员工,不能适用该办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因此,A公司以《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侯某某不存在绩效奖金与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实发工资数额超过劳动合同约定金额且A公司与B公司未作充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B公司与A公司应向侯某某支付相应期间的绩效工资与绩效奖金,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虽就解除与侯某某劳动关系的原因作出相应解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应向侯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因A公司未举证证明侯某某的工作场所、岗位等情况,且A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公司存在关联,故侯某某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同时,因A公司关于不支付侯某某相应期间绩效奖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据此对侯某某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A公司关于不支付侯某某绩效工资、奖金、绩效奖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B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侯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侯某某提出本案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A公司关于侯某某2018年10月以前绩效奖金已超诉讼时效且支付主体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侯某某本案起诉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A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审查侯某某仲裁程序中拒不到庭的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