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20,工作地点重大变更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89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某在2019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涉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A公司及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上述公司均作为用人单位为杨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赵某在微信中亦表示过“你的职位、工作内容、部门和原来的劳动合同完全相同”,可见三间公司之间是具有关联关系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某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8月起计算。杨某与B公司曾签有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4000元,且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亦显示2018年5月至9月期间杨某的月工资亦为14000元,A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杨某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杨某认可其早在2018年4月起就为设立A公司银川西夏一分店及A公司银川兴庆一分店长期在宁夏工作。杨某对A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反证,且其与赵某的微信记录亦显示其曾有请假的事实,故法院对A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杨某在2019年2月即已履行请假程序,其假期休至2019年4月12日,休假届满其理应至公司上班。2019年4月15日其与赵某的微信记录显示,赵某多次在微信中告知公司的主体、职位、待遇都没有任何变化,并一再要求其返岗上班,在赵某已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杨某仍对其职位、工作内容、部门归属等提出异议,在A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内亦未返岗上班,其拒绝上班的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A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A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有关杨某的预借款部分,其认可已向A公司借款18万元,并已报销139330.7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某的预借款部分是否应予报销应当符合原告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经A公司核实其中的六张发票同意报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某给付A公司发票号分别为05115119、01427860、00981871、00065603、01938097、04902331的六张发票后,A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从预借款中予以扣除。杨某提供的其他票据因不符合A公司的财务制度其不予报销,剩余费用杨某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被告杨某在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公司支付被告杨某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74.71元。三、A公司不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96000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某返还A公司24302.82元。五、驳回A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4月25日,A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理由为杨某旷工。根据查明事实,杨某于2018年4月起在银川工作,2019年4月,赵某要求杨某回北京工作,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更,A公司应与杨某协商,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杨某未到北京工作,视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构成违法解除。杨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提供的部分票据,因不符合A公司的财务制度,无法与杨某的借款相冲抵,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A公司24302.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96000元。
四、驳回A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