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21,混同用工连带责任,注销公司股东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694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某某与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E公司以宋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E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10000元×2×2);E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3521元,应予以扣除。因E公司已被注销,其股东G企业也被注销,故应由E公司的股东及G企业的股东承担支付责任。B公司、闫某某、卢某某要求以宋某某拿走的设备折抵赔偿金的意见,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某某主张其年假未休,但B公司、闫某某、卢某某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表及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宋某某的已休年假8天;2017年,宋某某的年假为3天,B公司、闫某某、卢某某应支付宋某某2017年5月至12月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10000元÷21.75×1×2);宋某某要求的其他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等,显示E公司的关联公司A公司也参与对员工的管理,故一审法院采信宋某某所述A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宋某某主张其在F公司、C公司、D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但宋某某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未显示F公司、C公司、D公司与E公司有关联;且宋某某入职E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进行了面试,工资发放的主体、银行均发生变更;故宋某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某某要求的其他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卢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6479元;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B公司、卢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某二○一七年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因E公司已被注销,其股东G企业也被注销,故应由E公司的股东及G企业的股东承担支付责任。B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宋某某上诉主张其在F公司、C公司、D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但宋某某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未显示F公司、C公司、D公司与E公司有关联,且宋某某入职E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进行了面试,工资发放的主体、银行均发生变更,故宋某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E公司以宋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E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10000元×2×2),E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3521元,应予以扣除。B公司主张应将宋某某持有的公司办公设备进行价款折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宋某某主张其年假未休,但B公司、闫某某、卢某某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表及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宋某某的已休年假8天。2017年,宋某某的年假为3天,B公司、闫某某、卢某某应支付宋某某2017年5月至12月未休年假工资919.54元(10000元÷21.75×1×2)。宋某某要求的其他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宋某某自认2017年还有未休年休假0天,但该请假单并无宋某某签字确认,本院难以采信。
宋某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等,能够证明E公司的关联公司A公司也参与对员工的管理,故本院采信宋某某所述A公司构成混同用工,A公司应对A公司、闫某某、卢某某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宋某某、B公司、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3元、A公司负担3元、B公司负担4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