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23,不构成混同用工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03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白某某、A公司、结算中心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备忘录》,其中明确了白某某与结算中心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该《备忘录》有A公司盖章、白某某签订。2018年10月15日,白某某与结算中心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白某某实际在结算中心工作,为结算中心提供劳动。而且白某某在2019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结算中心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赔偿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此,由上述事实可知,白某某与结算中心自2016年5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白某某、结算中心、A公司对于法院(2017)京0102民初5548号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各方对于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从A公司转移至结算中心均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北京市石景山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备忘录》第一条,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条款并未撤销,依然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当予以全面履行。另外,白某某、结算中心、A公司均认可结算中心是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白某某也要求结算中心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A公司与结算中心之间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白某某在本案中要求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劳动报酬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报酬为基础,白某某与A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白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2015年1月始白某某在结算中心工作。2018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0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公司继续履行与白某某的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2日,经结算中心、A公司与白某某协商,A公司执行法院判决,恢复与白某某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为结算中心。2018年10月15日,结算中心与白某某签订自2016年5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此《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工资,结算中心已向其支付,2018年10月15日之后,白某某与结算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白某某亦未向A公司提供劳动,故白某某上诉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