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2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461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首先,A公司向袁某发送了百家云offer通知,而袁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A公司任职,能够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其次,袁某与B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中确认的终止日期,与袁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前后衔接,而袁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其上级领导始终为张某某。综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袁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A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袁某主张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每天早9点上班,晚9点下班,每周工作6天,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0393.74元。为证明该主张,袁某并提交钉钉考勤打卡截图、钉钉及微信群加班通知及录音予以佐证。首先,A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录音的内容来看,成某并未认可袁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仅是表示如果加班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其次,袁某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截图及钉钉及微信群加班通知均为打印件,并无原始载体,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钉钉考勤打卡截图、钉钉及微信群加班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袁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0393.74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以袁某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一,A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且A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袁某不符合岗位要求;其二、A公司主张袁某不服从工作及短期出差安排,属于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但从A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来看,A公司并非安排袁某短期出差,而是对袁某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双方对此调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A公司关于袁某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三,A公司主张袁某存在旷工一天,但该日袁某系申请劳动仲裁,且不符合A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解除的规定。综上,A公司以袁某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应支付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01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01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袁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21日,袁某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但是,2018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同日,袁某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因此,2018年10月8日之前,袁某系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也没有证据显示2018年10月8日之前,A公司与B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是故,袁某上诉请求A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以及国庆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因劳动合同解除时,袁某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一审法院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