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26,违法解除劳动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41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工资构成。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在案证据,对李某某所述每月定额餐补及交通补助不予采信,认定:李某某月基本工资1万元,工龄补贴(2017年8月前每月50元,9月开始每月100元),通讯补助150元,另有餐补及交通补助(按每出勤日40元计算)。以上餐补及交通补助、通讯补贴,无需提交票据。
对于绩效工资。A公司依法应就绩效工资扣发问题举证,其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支付2018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年终奖。李某某自认双方对年终奖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按照惯例每年都有年终奖,故其所主张的年终奖并非薪金类年终奖、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狭义的劳动报酬。李某某虽对《绩效考核办法》不予认可,但其对《制度宣贯确认单》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绩效考核办法》予以采信。故结合《绩效考核办法》,双方所争议之年终奖的有无取决于A公司所隶属的“紫光集团”的年度经营效益情况以及“紫光集团”对A公司的考核情况,属于集团层面统筹、对下级公司及员工的激励性奖金。故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依惯例主张年终奖,难以支持。
对于加班情况。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观在案证据:其一,《海淀区学院路北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致被搬迁居、农民的一封信》系搬迁宣传材料,无法据其上搬迁奖励期的规定认定李某某存有加班事实。其二,中关村科学城指挥部东升地区分指挥部会议通知及会议纪要,虽会议通知显示联系人为李某某、会议纪要等材料显示有项目搬迁进度等要求,但同前所述,无法据此认定李某某存有加班事实。其三,安置房选房单、确认单、搬迁安置入伙通知书以及2018年7月13日交接单,虽基于在案证据及A公司自述,可认定2014年选房期间李某某保管有项目专用章;但无法从安置房选房单中的印章印痕获悉具体的盖印人及具体的盖印时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据此认定李某某存有加班事实。其四,日历,该材料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予纳入证据考量。综上,李某某未能就加班事实有效举证,应承担不利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对于年休假情况。年休假系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和落实。结合社保明细所显示的工作年限及在职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李某某依法可享受年休假天数25天。至于具体休假情况。其一,李某某对A公司所提交的OA系统春节放假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人赵某曾当庭陈述“比法定假期多个把星期。公司说这就是年假”。其二,李某某虽主张放假期间仍按照公司要求提供劳动、未能实际休假;但除A公司自认的2018年2月14日放假期间李某某曾处理工地上的讨薪信访事宜外,李某某并未能就其所持主张举证。故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已安排李某某在2016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10天、在2017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7天、在2018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6天,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李某某已休年休假23天。鉴于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A公司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故A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03.32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就解除决定合法性举证,即其公司需举证证明“2004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某提供的争议劳动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用公司公章(合同章)”。就此问题,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考量。
李某某主张2004年至2008年期间B公司、A公司对其混同用工,2008年B公司与其补签争议劳动合同;A公司则主张李某某系2009年9月1日入职,称此前李某某用人单位为B公司,结合在案证据可知:
其一,B公司与A公司属关联企业。A公司系B公司为推进“中关村种业城”项目而出资设立的企业;2008年1月18日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且B公司为A公司控股股东。2008年1月18日后,虽伴随新股东D公司入股,B公司持股比例有所下降,但其仍持有A公司50%股权份额。此后,直至2015年4月8日B公司方最终退出A公司。
其二,企业主营业务与李某某工作内容。如前所述,A公司系B公司为推进“中关村种业城”项目而出资设立的企业,而李某某持有的工作材料则显示其在职期间工作内容为该项目拆迁事宜。
其三,对于入职情况。A公司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表等直接证据,无法直观证明李某某的入职时间,应承担相应不利责任;其公司所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仅能直接证明特定期间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能反推论证此前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关联企业B公司。反观李某某称2004年由项目招聘入职,此主张与A公司的成立背景相符,亦与证人汤某当庭证言所称“当时以B公司中关村项目部的名义招聘”相符。
其四,社保缴纳情况。在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显示,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李某某的社会保险由与B公司、A公司均有关联关系的K公司缴纳,此后无间隔的由A公司交纳。而到庭证人原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赵某则当庭证言称“B公司有一个装饰公司,装饰公司交的社保”。
其五,《个人简历》,其上虽显示2003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为B公司,但该条目信息亦显示该段时间李某某的直接上级为霍某,而霍某自2008年1月1日起即已任职A公司监事。即2008年时李某某的直接领导为A公司监事。
其六,争议劳动合同。A公司认可争议劳动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基于印章对于企业法人的重要性、严肃性,如李某某可就争议劳动合同的来源提举有效证据,我院可基于该印章印痕对A公司做出不利推定。
至于争议劳动合同的来源,李某某已就此提供证人到庭。其中:赵某认可李某某所提交的赵某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本人2008年签署且自认“(争议劳动合同)我是从公司带给个人的,不知道几个人签了这合同。合同是公司提供的”。A公司虽对赵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赵某为公司员工,确认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间无劳动争议。对于证人汤某。汤某自认争议劳动合同印章系本人加盖,称“(争议劳动合同)是中关村总经理霍某报请B公司批准。(谁拿着合同让你该的章?)中关村项目部交到办公室,不记得谁交来的。办公室行政人员拿过来给我,由法人口头同意后再盖章的……(合同上盖的是什么章?)合同上盖的是老章。刻了新的章交给了D公司,老章交给B公司法人”。汤某之证言与A公司所提交采购(用款)申请单中所显示汤某在2008年任A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相符。鉴于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在案证据,如投资人变更等细节上的相符之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两证人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换言之,李某某已就争议劳动合同的来源有效举证,进而,对A公司做出不利推定。
据上,结合在案证据,李某某所主张2004年至2008年期间B公司、A公司对其混同用工以及2008年B公司与其补签争议劳动合同具有高度可能性,故采信李某某所持主张。据此,A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决定缺乏合法事由,构成违法解除,故李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据。至于具体金额,虽李某某主张2004年11月入职,但A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4日,争议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故应据李某某2004年12月31日入职、2018年7月10日离职核算其在职期间,据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025元核算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20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403.3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7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A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A公司应就解除决定的合法性举证,即其公司需举证证明李某某存在“盗用公司公章(合同章),通过虚假合同骗取公司离职补偿金”的行为。然而,A公司提举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存在上述行为,因此,其所作出的解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故李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
A公司认可争议劳动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基于印章对于营利法人的重要性、严肃性,且A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劳动合同上盖的印章系李某某盗盖,故本院推定争议劳动合同上所盖印章系由A公司相关的工作人员加盖,代表了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争议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合同载明李某某在A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亦为2004年12月31日,合同还明确其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1日起,因此,该争议劳动合同的订立,意味着A公司认可自2004年12月31日起与李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A公司主张李某某在2009年9月1日之前入职的是B公司,但是,鉴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不论李某某是否曾为B公司工作,均不足以证明在2009年9月1日之前李某某没有为A公司提供劳动,也就不足以推翻A公司在争议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所做的“自认”。故一审法院以2004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10日作为李某某在A公司的工作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