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827,人身损害赔偿之教育机构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100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子赵某之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依据事发后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判断,赵某死亡的后果发生于放学后且是校外,并不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其次,关于原告指出的赵某系因上课睡觉时被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侮辱和体罚的问题,对侮辱的定义不宜过度拔高,任课老师见赵某一直趴着睡觉询问其“有没有不舒服”后问其“你昨晚是不是抢钱去了”,该询问显然不属于对赵某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言语评价,故不能认定为对赵某的人身侮辱和惩罚;再次,两原告作为赵某的父母,依法负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尤其在孩子非在校期间,更应尽到谨慎的关爱义务,密切关心、关爱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对其在生活和学习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可疑情况、异常举动等应时刻保持高度的警觉,及时给予正确的引导、教育、疏导和防范,最大限度防患于未然。本案中,被告的老师在发现赵某上课表现异常后及时与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反馈,然两原告却未尽到对赵某关爱和教导的家庭责任,事发前并未陪伴在赵某身边,而是两人均在河南老家,仅留赵某一人在上海的暂住地,接到老师和赵某的电话后也没有第一时间回来,其作为父母尚且不能察觉赵某何时离家外出又因何因溺亡,若要求学校预见并避免赵某死亡的后果,显然有失公允。至于学校在事发后与原告自愿达成补偿给原告80,000元、双方关于赵某死亡事故权利义务无任何争议的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学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理赔则更不能作为认定学校对赵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依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的死亡与被告老师的言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死亡事件中被告作为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赵某的不幸去世固然令人痛惜,但原告要求被告基于过错责任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1元,由原告赵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