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02,体检报告与如实告知义务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81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刘某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在发生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情形下,有权向A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经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投保人刘某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就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庭审证据显示本案的投保过程中业务员就投保书中的内容进行了询问,并由刘某签名确认。投保书询问事项部分显示,“您是否目前患有或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根据历年健康检查结果,刘某应自2015年明知其存在舒张压增高、血压增高的情形,应当去医院就诊并在医师指导下进行药物治疗。刘某未按照健康检查报告进行就医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其并不知晓或并未患有相关疾病的诉称意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本案投保人刘某,在投保前的健康检查过程中,明知自己存在多年舒张压增高、高血压的病情,且保险人投保书中明确询问高血压疾病,却未告知保险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投保人刘某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人保辩称“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投保隐瞒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身体健康状况,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刘某投保主险“平安福19(1324)”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9(1325)”,而冠心病属于附加险“平安福重疾19(1325)”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且该保险合同中豁免C19(1327)适用《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C19)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免予收取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因此,如果刘某于2019年2月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刘某于2019年9月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有冠心病时,则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履行其他义务。但本院注意到,经由刘某签名确认的投保书询问事项部分显示“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是否目前患有或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刘某均勾选了“否”。事实上,刘某在2015年进行健康体检时已被告知舒张压增高、血压增高的情形,建议去医院确诊并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药物治疗;其2018年进行健康体检时亦被告知相同事项,并同样地被建议去医院确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药物治疗。此处该等内容的体检建议属身体检查结果出现“异常”应属普通人通常理解范围。刘某上诉提出A保险公司未就“异常”的含义进行界定及询问事项进行明确说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未按照健康体检报告的建议进行就医,客观上造成其被医院初次确诊患病的可能时间延后,而其于投保时又没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A保险公司,无疑造成A保险公司对刘某身体健康状况评估出现误差,不能准确评估保险理赔风险,特别是高血压疾病与冠心病患病的关联程度已足以影响到A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因此,综合刘某以上投保前后的身体检查和患病状况,以及刘某于投保之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过错,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上诉提出的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本案中,刘某故意不如实告知A保险公司其身体健康情况,足以影响A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保险公司已于法律规定时间内明确告知刘某解除保险合同,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刘某上诉请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上诉提出的其他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对本案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并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刘某的该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