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05,恢复原状之执行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沪02执复107号

【执行法院认为及裁定】
普陀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某、熊某某采用以砖、水泥材料封堵私自开设的门是否应视为已履行该院(2019)沪0107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胡某、熊某某在私自破墙开门的部位用砖、水泥等材料进行了封堵,使其不再具有通行的功能,上述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要求的是“封闭”,由此应认定胡某、熊某某已按判决要求履行。至于前述普陀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必须恢复原状”的意见,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恢复原状”的执行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作物理性恢复,也可以要求被执行人作功能性恢复,两者皆属“恢复原状”。故普陀法院对贺某的第一项异议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贺某第二项要求胡某、熊某某清除因执行而产生包括卫星天线接收器、花盆植物等废弃物的异议请求,因贺某该主张并不包括在上述执行依据要求胡某、熊某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故普陀法院亦予以驳回。对此,贺某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需要指出的是,基于环境卫生的相关要求,胡某、熊某某对因履行拆除义务所产生的的废弃物应主动、及时清运。据此,普陀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贺某的异议请求。

【上级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执行依据主文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主文内容不明确的,应征询作出该执行依据的审判庭的意见。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沪0107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确定,胡某、熊某某应“封闭”其私自开设的门。但普陀法院在审查(2020)沪0107执异154号异议案中,曾向作出前述执行依据的该院民事审判庭征询此项主文的含义,民事审判庭明确答复必须恢复原状。由于该门是由胡某、熊某某破墙开设而成,故“恢复原状”应理解为恢复此处墙体原先的砖混结构,即将门予以拆除,以砖混方式进行修复。现胡某、熊某某仅在门外以砖混方式封堵,并未恢复破墙处墙体的结构,不能认定其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主文第六项的义务,普陀法院对该项义务仍应继续执行。普陀法院认为胡某、熊某某的修复方式系“功能性修复”,也属于“恢复原状”,并鉴此驳回贺某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贺某提出的要求胡某、熊某某清除楼顶废弃物的复议请求,因不属执行依据主文确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贺某依法另寻救济。

综上,贺某的复议申请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执异14号异议裁定;
二、贺某提出的要求胡某、熊某某拆除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西墙上私自开设的通往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的防盗门一扇,将此门洞封堵并将墙面恢复原状的异议请求成立;
三、驳回贺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