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06,恢复原状之迟延履行金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沪02执复159号

【执行法院认为及决定】
普陀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按(2020)沪0107民初10770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主文,王某某应履行拆除本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天井范围内所有公共下水管道及窨井封闭物并恢复原状的义务。结合王某某目前履行义务的现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普陀法院在案涉公共下水管道封闭物仅拆除约1/2,未全部拆除,且双方当事人对窨井位置及下水道恢复原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对公共下水道及窨井原状进行查明,即作出认定“被执行人王某某已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履行”的结案通知缺乏事实依据,刘某对此所提异议请求成立。普陀法院在王某某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其应向刘某支付迟延履行金3,000元的执行裁定,该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裁定系对王某某拒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性措施,以弥补刘某的损失,故也是执行标的的一部分。刘某据此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普陀法院对其相关异议请求亦予以支持。故普陀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裁定刘某的异议成立,撤销该院(2020)沪0107执4939号结案通知书。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普陀法院(2020)沪0107执4939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为拆除涉案房屋天井范围内所有公共下水管道及窨井封闭物并恢复原状的行为义务。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并未拆除上述公共下水管道的全部封闭物,且双方当事人对于窨井的位置等问题均存在争议。普陀法院在执行中,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查明,即以王某某已履行完毕为由出具结案通知书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某未按生效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行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

综上,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普陀法院所作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执异5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