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0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3月
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3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拿到条码票据办公室的变价信息后,需对变价商品进行复核及标示,但被告未反馈错误变价信息,反而隐瞒错误的变价信息,并陪同其妻子购买标价错误的涉案苹果IPAD,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则认为,被告的工作内容并不包括核查价格,被告只是按照变价部门指示挂牌价,且在进出库登记详情单上,有另一名员工签字确认,在结账过程中,收银主管也未提出过疑问,因此,被告妻子购买清仓销售的打折商品并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营运部门担任营运工作,未对被告的工作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负有审核涉案商品变价信息是否正确的工作职责,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商品零售价的修改由原告下属条码票据办公室员工丁某操作,并非被告为之,故被告不符合原告员工手册规定的标低售价的违纪行为。再次,涉案商品由被告妻子购买,被告仅将其价格低廉的消息告知其妻子,并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综上,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业务操作流程造成原告损失的严重违纪行为,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当,属违法解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75.44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97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未休年休假折薪1,37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未休年休假折薪1,372元。因被告确认原告已经结算其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日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114.34元,本案中不再处理。因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为其办理完毕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故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本案中不再处理。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75.44元;
二、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某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未休年休假折薪1,372元;
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范某某出具书面离职证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