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08,改变被执行不动产现状后之执行异议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1)沪01执异32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不动产已由法院查封,异议人在司法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准许,私自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不动产与XX弄XX号不动产之间相隔的铁丝网拆除,并另行砌筑围墙,该行为改变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不动产查封时的现状,妨碍了对该处不动产的司法执行,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异议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拆除其在查封期间新砌的围墙,依法有据。异议人主张应由XX路XX号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新围墙系在原有基础上砌筑,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异议人系对本院作出的限期履行的执行行为不服并提出异议,故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