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10,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再审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民申168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高某一、高某二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与病历记载不符,对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诸多严重过失未做鉴定,鉴定意见没有理论和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未认真审查急诊病历。鉴定人员一审出庭接受了高某一、高某二的质询,对鉴定意见采用病历的情况、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作出鉴定的规范依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综观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意见,一、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存在笔误等瑕疵,但对鉴定结论不构成实质的影响,鉴定意见理由、依据较为充分,制作程序合法,可以被采信,对高某一、高某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B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责任问题。因急救转运的原则系“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考虑到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为确保患者生命安全,B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将患者送往A医院救治,符合救治危重患者的基本原则,其转运行为对患者接受诊疗行为后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高某一、高某二要求B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A医院的责任问题。患者因消化道大出血就诊于A医院,A医院对患者的病情未予以足够重视,未能尽早为患者行内镜检查查明出血点以对症处置,转院时对患者的转院风险评估不充分,与患者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高某自身身体因素及A医院的诊疗过失程度,酌情确定A医院对高某一、高某二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的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对于丧葬费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一、二审审理程序亦无不当。高某一、高某二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等,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高某一、高某二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一、高某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