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1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出庭视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7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787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普通建材)》、B公司与姜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一项,A公司虽辩称邮件签收人并非王某某,姜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产生债权人通知的效力,但A公司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王某某亦向姜某某发送石材审核表,且本案一审庭审中A公司亦出庭答辩应诉,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知情。关于尚欠款项,对鉴定意见确定性造价238287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推断性意见即只供货不安装部分石材结晶81588元,根据《采购合同(普通建材)》约定,B公司施工包含,所有石材结晶:含墙面、地面、洗手台及造型线条等全部石材的修补、结晶、卫生清理工作,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石材结晶已全部施工完毕,A公司亦未举证由他方施工,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关于A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一项,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且《采购合同(普通建材)》第11.2条约定“如未按甲方通知期限交货的”,现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姜某某交货,故A公司以供货迟延为由要求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对石材规格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达成一致,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赔偿税率差额损失一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一项,姜某某不具备开具发票资格,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公司要求扣除代B公司支付的脚手架、维修、垃圾篓移位费一项,因双方均认可脚手架系A公司提供,故姜某某的使用应视为A公司为使工程顺利进行而同意姜某某使用,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垃圾篓移位费,因该移位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视为A公司同意对垃圾篓进行移位,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因A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维修及因何维修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某货款633934元;二、驳回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B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收件人王某某、单位名称A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地址存在错误,但邮寄收件人的电话是王某某本人电话,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亦向姜某某发送了石材审核表,结合A公司一审出庭答辩,则视为A公司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知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A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已付款金额的发票,依据B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委托收款》,A公司不再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现B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A公司亦已经进行了税款抵扣。同时,在姜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某发送了石材审核表,则视为A公司同意付款,只不过双方对付款金额有异议,故本院对A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A公司应付款金额,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A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A公司对石材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采购合同(普通建材)》约定的异议期。第二,A公司提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各类证据、依据鉴定结论最终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A公司上诉要求姜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未按照其通知送货的时间进行送货,第二,A公司提出石材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采购合同(普通建材)》约定的时间,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对A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B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开具发票,造成A公司税率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A公司要求姜某某支付已付货款金额未及时开具发票的税率损失1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转让后,姜某某应承担向A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现姜某某认可无法开具发票,则应就此对A公司支付本案判决货款后造成的税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A公司要求姜某某赔偿无法开具发票损失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姜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二审期间一并处理,A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关于是否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脚手架、维修、垃圾篓移位费,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普通建材)》约定脚手架应由B公司提供和搭建,但在实际履行中,A公司提供了脚手架,但双方并没有对脚手架使用费用的分担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的使用应视为A公司为使工程顺利进行而同意姜某某使用,并无不妥,A公司主张扣除脚手架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垃圾篓移位费,因该移位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维修费,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的产生及使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5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5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A公司支付13600元;
四、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姜某某负担2710元,由A公司负担10197元。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姜某某负担70元,由A公司负担4683元。鉴定费48063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1元,由A公司负担14233元,由姜某某负担1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