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13,单位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某某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某某向翁某某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某某虽然提交B公司的证明及B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C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B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B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B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某某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某某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一致,翁某某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笔误。现梁某某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但梁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翁某某诉请梁某某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某某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
(二)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梁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无法审查梁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
(三)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翁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翁某某根据梁某某出具的划款委托书进行转款,款项转账后,梁某某向翁某某出具收据,翁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梁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C公司、E公司的银行流水,如前所述,认定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充分,C公司、E公司的银行流水已无调取必要,原判决未予准许梁某某的调查收集申请,并无不当。
(四)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梁某某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未向本院陈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审查。
(五)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C公司、B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判决未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