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14,继承纠纷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0)津01民终217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王某2虽坚持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将涉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王某2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业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王某1签名的《弃权声明书》的效力问题,因该声明书上王某1的签名业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并非王某1本人所书写,故该《弃权声明书》应认定无效。
关于王某2主张的王某1的继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某1表示因其定居国外,2017年10月回国才知道涉诉房屋过户到王某2名下,王某2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王某1自何时知道或者应当自何时知道王某1权利被侵犯的充分证据,对此王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2该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某4、王某3、王某5均认可自己所签署的《弃权声明书》,故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王某4、王某3、王某5不再享有继承权。又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依继承法的规定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王某2共同生活,王某2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依继承法规定在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另外,考虑王某2一直实际使用涉诉房屋至今,且涉诉房屋也已过户在王某2名下等因素,该房屋由王某2继承所有较为适宜。涉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988209元,由王某2继承60%的份额,计2392925.4元。另40%的份额由王某2给付王某1计1595283.6元,作为王某1应继承的份额。王某5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某2给付王某1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1595283.6元;三、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5元、鉴定费21560元,共计60265元,王某1承担24106元,王某2承担36159元,王某2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4垫付的房屋价值评估费12450元,王某1承担4980元,王某2承担7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自给付王某4。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是否有权分得案涉房产,如有权分得案涉房产,其应分得的比例。针对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王某1的上诉请求。王某1主张,王某2存在侵吞、争抢遗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首先,依据前述规定,王某1需对王某2存在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王某2虽填写了《继承公证申请表》,申请继承案涉房屋,但该申请是基于其他继承人在形式上出具的《弃权声明书》。故王某2是否故意侵吞遗产取决于王某2是否签写了其他继承人的《弃权声明书》,且其他继承人未授权王某2签署《弃权声明书》。在本案重审期间,王某1书面申请要求对落款日期为“99年11月15日”的《弃权声明书》中“王某1”二字是否为王某2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A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王某1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12日,该所以因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有第三方的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向一审法院送达:“终止鉴定告知书”。2019年9月23日王某1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该项鉴定的申请。因此,王某1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就王某2侵吞、争抢遗产的事实主张负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应适用有利于王某1的上述实体法规范。其次,即便继承人存在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依据前述规定,也仅是导致“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法律后果,是否调减继承份额、如何调减继承份额综合当事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应与考量的各项要素决定,并非一定导致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减少。本案王某1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本案案由为继承权纠纷。因王某1主张其未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应依法定继承关系分割案涉房屋,王某2则抗辩称案涉房屋不应分割,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关系,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判决王某2分得60%房产遵循了民事诉讼的主张共通原则,是综合考量了王某1主张及王某2抗辩事由的结果,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综上,上诉人王某1认为其应分得案涉房屋60%份额,王某2应分得案涉房屋40%份额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2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前述规定,存在有效的公证文书时,公证文书记载的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取得事实免于证明。但该规定在第二款规定了但书条款,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情况下为例外。本案中,依据王某1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表明,公证文书作出时所依据的《弃权声明书》并非王某1签写。公证文书是在王某2以外的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作出,现王某1并未签写《弃权声明书》,故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被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所推翻,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2亦陈述办理公证书期间王某1不在国内,故1999年11月26日《公证书》中“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3均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部分论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公证书》不予采信,王某2需就王某1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第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王某2主张,王某1对案涉房屋继承权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王某1只凭口述不知道,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此,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二被继承人于1999年相继死亡的事实应为各方当事人所知,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发生变动,何时发生变动则未必能让未参与产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所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害时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经过后权利人将就该权利丧失请求上的胜诉权。故而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即权利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侵害负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1称2017年回国召开家庭会议时才知晓公证书及房屋过户到王某2名下的事实,此前王某1对房屋过户并不知情。王某2作为主张王某1继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王某1知晓房屋产权登记发生变动的时间点负担证明责任。王某2虽称在2000年王某1回国,召开家庭会议分割被继承人储蓄存款时已告知房屋过户的情况,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王某2亦自述给王某1看房本也是口述的过程,并未保存相关证据。即便在2017年前王某1曾有回国记录,亦不能证明王某2已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出示给王某1。王某2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自述,2017年10月王某1回国,我们在一起看公证书,亦可说明公证书等书证是2017年10月份向王某1出示的。此外,本案审理期间,王某5曾分别与王某1、王某2的律师交谈并接受双方律师对其谈话制作《询问笔录》。在接受王某1律师询问时,王某5称公证书是2017年10月7日家庭会议上才见到的《公证书》,当时王某1也出席了家庭会议,看到了《公证书》。在接受王某2律师询问时,王某5称2000年王某1从美国回来,各继承人均分了被继承人留下的10万元,但当时说没有说案涉房屋过户的事已经记不清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知晓产权变更登记的时点,结合原审被告王某5的上述陈述,2017年10月前王某1是否知晓《公证书》的存在以及房屋产权过户到王某2名下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王某2需对王某1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负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案涉房产是否适用遗嘱继承问题。王某2在原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证人高某、王某6、林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二被继承人曾表示要将案涉房屋给本案上诉人王某2。但二被继承人未留书面遗嘱,证人所说明的事实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口头遗嘱的设立情况,故二被继承人未就案涉房屋留有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案涉房产。
第四,关于王某1是否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据此,王某2主张王某1已放弃继承,应证明王某1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案涉《弃权声明书》已经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并非是王某1签写,故王某1并未书面放弃继承,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王某1接受继承。
第五,关于案涉房屋的价值问题。王某2上诉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具于2018年5月17日,载明报告有效期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本案重审判决作出是在2020年1月10日,已经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经审查,本案原一审判决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后经我院审理后发回重审,重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第一,原一审判决于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内作出判决,符合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说明。案经我院首次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存在有效的公证文书,如推翻该公证文书,尚需调查《弃权声明书》是否为王某1所签写等更为有力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以(2018)津01民终6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立案后,仍处于鉴定意见的有效期内,故本案诉讼系属形成时,房屋估价报告在有效期内。第二,本案房屋价值评估程序是在本案诉讼系属形成后,经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形成的报告,并非是诉讼开始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故评估报告虽然标注了有效期,但是在本案成讼后由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证据资料,其鉴定的价值点在本案诉讼系属形成后,应对本案诉讼期间均产生效力。第三,本案的房屋评估工作虽发生于原一审诉讼期间,但本案进入重审程序系为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由于案件进入重审程序,在重审过程中对《弃权声明书》上“王某1”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导致了诉讼程序时间的加长,以致重审判决作出时点不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并非由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致。第四,在原一审诉讼活动中,房屋价值评估时B资产评估公司亦在其出具的报告中写明了“产权人不能配合”的情况。本案重审期间,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1”笔迹作司法鉴定历时较长,在重审审理期间超过房屋估值报告的有效期。一审法院就此向王某2作出释明,王某2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某2亦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表示坚决不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第六,评估价值时点一旦在诉讼系属形成后确定,便针对该评估时点发生证明房屋价值的效力,并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导致评估时点房屋价值的变化。即只要房屋估价时点是在本案诉讼系属期间,便符合法定继承诉讼中确定遗产价值并对其进行分割的立法精神。否则如按王某2所主张,若进入二审诉讼程序或再审诉讼程序时,房屋估价报告超过有效期,本案均应再行进行评估,则本案诉讼程序便无法终结。故在王某1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份额前提下,应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房屋的价值。
第六,关于王某1所应继承的案涉房产份额。被继承人王某A于1999年9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B于1999年10月29日死亡。在二被继承人均未立遗嘱的前提下,应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
本案重审诉讼期间,王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据一审法院记载,2019年9月30日王某5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王某1诉讼王某2遗产纠纷案说明》:“关于王某1诉讼王某2遗产纠纷一案,我作为当事人表达三条意见。1.由于我的身体原因不能到庭。2.对于我父母的遗产(南开区宁祥里房产)我于二十年前已经签署了放弃继承的书面文字,现仍坚持我原来的承诺。3.对于王某2和王某1的律师分别找我作的询问内容,是我真实反映的当时情况”。经查,王某5在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与其谈话的过程中自述,因为王某2随父母一起生活,对其照顾比较多,父母过世后当时在国内的几个兄弟姐妹商定,以放弃继承权公证的形式把案涉房屋给王某2。公证和房子过户到王某2名下,王某5本人知情同意。由王某5的上述陈述说明,其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出于将其应得继承份额处分给王某2的动机。由于王某5放弃继承系对王某2的赠与,王某5应继承的份额应计入王某2分得的房屋份额下。由于王某5本人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而非证人,其作出的前述于己不利的陈述可以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认定,但其陈述的对王某4、王某3不利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予以认定。王某4在代理王某3参加诉讼时,认可放弃继承是王某3意思表示,王某4本人亦认可放弃继承的事实,但王某3、王某4否认放弃继承是对王某2的赠与,且该事实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某4、王某3放弃继承是否系基于对王某2的赠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主张王某4、王某3放弃继承系对王某2赠与的事实存在、从而获得王某4、王某3法定继承份额的王某2就该项抗辩负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4、王某3所享有的份额系单纯对继承权的放弃,而非是取得继承权后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王某2。
依照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继承开始后,王某3、王某4放弃继承份额,不参与遗产的分配。王某5接受继承后将其份额赠与给王某2,此时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的方式,王某2享有案涉房屋2/3的份额,王某1享有案涉房屋1/3的份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被继承人生前与王某2一起生活。且王某3、王某4、王某5在国内生活多年,知道房屋过户到王某2名下亦从未向王某2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王某2与二被继承人生前一起生活,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二被继承人临终前患病及过世时,王某1均未在国内,王某2在二被继承人临终前随其生活,对其进行日常照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关于民事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王某2在二被继承人生前亲力赡养的行为是中华民族孝悌美德的体现,且依据原一审审理期间的证人证言,其行为亦得到了二被继承人的认可。现在王某2、王某1两位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中,王某2显然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应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本院对前述法定继承份额予以酌情调整,确定王某2分得案涉房屋8/9份额,王某1分得案涉房屋1/9份额。涉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988209元,王某1继承1/9份额计443134.33元,此款由王某2给付王某1,作为王某1应继承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已然离世,各继承人应念及手足之情,积极营造兄友弟恭的家族氛围,在继承遗产时亦应念及家族血缘关系,相互体谅,让手足之情、血缘纽带在家族晚辈中传承下去,告慰离世之亲。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2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27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2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王某2给付上诉人王某1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443134.33元;
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5元、鉴定费21560元,共计60265元,由王某1负担53568元,王某2负担7057元,王某2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4垫付的房屋价值评估费12450元,王某1负担11066元,王某2负担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自给付王某4。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3.97元,由王某1负担27496元,王某2负担343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