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15,笔迹鉴定VS.自认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47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B公司向A公司连续供货的交易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B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A公司在签收货物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间金额共计292373.93元的供货,B公司提交A公司承包的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项目负责人董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证明,对于该部分货物A公司已签收无误,故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A公司虽对《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董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物资购销合同》《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董某某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但是经B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人表示不排除在有意的情况下存在一人可能书写多种笔迹的情况,而且涉案鉴定只是检材与样本的同一性鉴定,而非判断是否为“董某某”书写的鉴定,因此,并不能得出《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的“董某某”签字非董某某本人所签的确切结论。董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之一,其到庭之后承认了《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并对两种笔迹不同进行了是其个人工整书写与潦草书写所致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证据效力来说,董某某作为被告当事人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构成自认,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证据类型之一,其系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意见并非唯一的结论依据,根据鉴定人出庭解释的意见,鉴定意见及董某某自己的自认与解释二者之间在实质上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董某某当庭称《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的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在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项目中,董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而且根据B公司与A公司之前的两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显示,董某某系A公司的指定验收人及委托代理人,直接与B公司联系,同时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质量及数量,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在涉案工程项目并未竣工,B公司连续供货的情况下,A公司并未解除董某某项目负责人、指定验收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并及时通知B公司,该公司有理由相信董某某要求其后续供应建设工程材料,由董某某对于292373.93元货物的《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签字确认,应当视为A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且《送货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本送货单为结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辩称2017年1月18日后A公司并未与B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且董某某亦没有公司授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A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金额292373.93元,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B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董某某最终的结算日期2017年4月15日起的次月即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董某某是否就涉案货物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A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董某某承包的项目部系对内为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的独立部门,承担其部门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对外关系处理上,董某某承包的A公司项目部,以A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既然董某某在其向A公司出具的《董某某的个人声明保证书》中认可涉案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号楼项目系其自行承揽并自负盈亏的项目,且涉案货物亦是由董某某要求B公司继续供货,故依据其与A公司的协议,其应当承担其部门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A公司与董某某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董某某应当与A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采购活动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现B公司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依照该规定应当由A公司、董某某连带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A公司、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92373.93元,并以29237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B公司提交收货单位为A公司、董某某签字的《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主张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供货37笔的货款292373.93元。关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A公司主张董某某和A公司有利害冲突,且两张单据与董某某的自认有冲突,因此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中,A公司和董某某签订有《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固定费用)》,约定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董某某承包的项目部对外为公司的内部项目部,以A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依据该约定,A公司主张董某某和A公司有利害冲突无充分的合同依据。A公司举证鉴定结论、《董某某的个人声明保证书》、结算流程等证明董某某和B公司存在串通情形亦未能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次,董某某二审陈述,《董某某的个人声明保证书》为针对劳务所书写,因此,保证书中未体现欠付材料费用,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并无矛盾之处;再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事项并非是否为“董某某”所书写,且不能排除同一人在有意的情况下可能会书写多种笔迹,因此,本院无法依据鉴定意见查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中的签名为董某某本人所书写。但是一审庭审中,董某某自认《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书写,结合《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固定费用)》中内部承包的约定,则董某某的自认对A公司发生效力;最后,关于双方的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二审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两份《汇款结算报告》所附收据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5日和2017年1月17日,而对应两份《物资购销合同》的拟定时间显示为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16日,A公司二审认可两份《物资购销合同》OA系统显示的盖章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18日,因此A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签订书面《物资购销合同》后付款、开具收款收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A公司《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与双方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关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董某某是A公司在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项目的负责人,且《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董某某系A公司的指定验收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工程项目并未竣工、A公司未解除董某某项目负责人并及时通知B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有理由相信董某某要求其后续供应建设工程材料,对于董某某签字确认的292373.93元货物的《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61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