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18,一房二卖赔偿(北京停止文件形成时间鉴定业务)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3月
案号:(2016)京03民终247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B公司已将密云区行宫街25-1号商铺实际抵顶给赵×,并收取了赵×办理入住时的各项费用,赵×实际入住后,A公司又将该楼房出售给王×,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双方在该商铺产权诉讼过程中,因B公司未提交A公司、B公司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等有力证据,导致该房屋产权的变更。后因赵×起诉产生的A公司代替B公司履行的退还赵×房款的连带责任,A公司应向实际退款人B公司追偿,故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其所收赵×购房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为其垫付的装修押金等各项费用19746元的诉求,因法院作出的(2012)密民初字第1501号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9885号判决书均已确认该部分款项应由B公司自行负担,故A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备忘录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A公司在明知其与B公司存在委托售房与顶账关系的情况下,在向王×出售涉案商铺时未与B公司确认涉案商铺的销售及使用情况,导致房屋重复销售,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因A公司重复销售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故A公司以B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B公司赔偿替其垫付的赵×赔偿款955327元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所称应以A公司垫付的款项抵顶A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之辩解,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A公司所收赵×购房款八十九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替其垫付的赵×装修押金等款项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虽主张双方对重复销售的责任已经在会议纪要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双方是就17号楼进行的约定,在B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涉案的16号楼,故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在明知其与B公司存在委托售房与顶账关系的情况下,在向王×出售涉案商铺时未与B公司确认涉案商铺的销售及使用情况,导致房屋重复销售,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A公司重复销售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故对A公司以B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B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赵×其他损失赔偿款的50%即467790.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A公司负担6677元(已交纳),由B公司负担4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7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