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19,借款担保责任纠纷(文件形成时间鉴定论证)

 

裁判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湘民终3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章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二、A公司、王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焦点一,本案黄某某向章某某借款5300万元,有黄某某出具的借据、章某某付款的银行凭证及款项去向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足以认定。之后黄某某又出具了6000万元的借条,因该借条中的700万元系5300万元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产生,该700万元重新计算本金并再次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依法只能认定为53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2014年3月2日300万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既约定了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又约定了10‰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只能按照2%的月息标准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为1126000元(3000000×2%×18个月+3000000×2%÷30天×23天),2014年5月8日5000万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同样既约定了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又约定了10‰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只能按照2%的月息标准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为16566666元(50000000×2%×16个月+50000000×2%÷30天×17天),两笔利息之和为17692666元,之后的利息以5300万元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章某某为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0元由黄某某负担。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保证的。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的王某签名系真实的,其虽主张借条是利用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章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了王某在一份纸质文件签字,之后公司加盖印章的过程,虽该视频资料不是来源于原来拍摄的手机,但经鉴定机构检验,该录像文件内容流畅连贯,没有发现后期编辑痕迹,且从录像提取的一帧包含有“一份被签字盖章的纸质文件”的图像看,图像上的纸质文件与章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高度相似,另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签名与A公司的印章印文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A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的鉴定结论亦与章某某提交的视频显示王某签名、公司盖章的过程相符。第二,即使湖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签名在前,填写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担保期间、落款日期等手写体内容在后,但王某作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已注明担保责任的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这种行为应属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授权的范围。第三、借条上的公章与送检检材不一致,也不能得出该公章系虚假的结论,不排除A公司存在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A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A公司、王某以未告知是新贷偿还旧贷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具有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A公司、王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300万元以及利息17692666元(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5300万元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50000元在给付本息时一并支付,被告A公司、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A公司、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655元,由黄某某、A公司、王某连带负担398000元,章某某负担20655元,鉴定费188500元,由黄某某、A公司、王某连带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A公司、王某的上诉理由和章某某、黄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王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以及借款数额问题。A公司、王某上诉称章某某未实际支付借款给黄某某。案涉借条记载黄某某向章某某借款6000万元,与此相对应的章某某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为5300万元,章某某、黄某某亦对借款原因及经过予以陈述,并称借条中的700万元系530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故本案借款真实,6000万元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300万元。
关于A公司、王某在案涉借条上签章时是否知悉借条内容的问题。A公司、王某上诉称章某某与黄某某恶意串通伪造担保及盗用A公司、王某签章的空白纸套印案涉借条。为此,A公司、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59号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手机激活时间和个人刷卡记录的书证及王某的陈述等证据。章某某主张A公司、王某是知悉借条内容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为此,章某某提供了A公司、王某签章的借条、记录A公司、王某提供担保过程的视听资料、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声像鉴字第6号声像资料司法检验报告书、本院(2017)湘民终522号关于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对A公司、王某在案涉借条上签章时是否知悉借条内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来否定对方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综合判断认为,章某某、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A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则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形,且A公司、王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比较而言,章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A公司、王某抗辩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章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包括:第一,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连带担保人处有王某签名,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经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的“王某”手写字迹与印名为“A公司”的印章印文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借条上印名为“A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交叉部位的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的签名系王某所作。该证据表明,A公司、王某签章前对要提供担保的借条内容是知晓的。A公司、王某对为何要在借条上签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章某某提供的视频形成时间虽然早于手机购买时间,但是章某某对手机视频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经与视频拍摄者在场的江西商会成员邓某某核实,该视频系邓某某用其随身携带手机拍摄,由之前拍摄视频的手机上传至云端,再用现使用的手机从云端复制而来,后由公安机关从邓某某现使用的手机中提取送检。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司法检验报告书记载,该视频经鉴定流畅连贯,没有后期编辑痕迹,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视频显示,王某在一份纸质文件上签字,之后要求身边工作人员加盖印章。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截取视频42秒至51秒期间的视频帧图像,经过对关键帧图像进行增强、校正、去模糊等处理后,发现图像中用红色框标记的9处地方为空白。将关键帧图像与本案借条对比,视频中的纸质文件与本案借条高度相似,疑似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连带担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已填写了内容,疑似出借人姓名、担保期间、黄某某、A公司、王某签章日期未予填写。该视频记录担保过程、已打印或填写的内容与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就借条中手写字迹与印章印文形成时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某签名系王某所作的内容吻合。在章某某已经明确说出拍摄视频的时间、地点的情况下,A公司、王某称该视频并非提供担保时的视频,视频中所签章的纸质文件不是案涉借条,但却无法解释该视频中A公司、王某签章的纸质文件的内容。第三,就担保原因而言,黄某某陈述称因无法偿款到期借款,向出借人章某某申请延期偿还,章某某要求提供担保,黄某某这才找与其之前有过经济往来的王某担保。而王某反驳黄某某与其关系恶化,为报复与章某某恶意串通伪造担保。黄某某陈述的担保原因有其提供的与王某之间票据贴现业务和担保业务往来的书证佐证,而王某陈述的黄某某为报复而伪造担保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四,尽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上的印章与A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然而章某某提供的视频已经完整反映了当日签章过程,不影响认定A公司的印章系王某所盖的事实。章某某对担保过程的陈述,借款人黄某某亦予认可,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认定A公司、王某知悉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借款人姓名的事实已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第五,章某某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已动摇A公司、王某提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59号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力。A公司、王某提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59号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借条上“王某”的签名形成时间约在2014年10月左右,“王某”签名下方落款时间“2014.9.26”的形成时间约在2015年7-8月左右,正文第1行文字“章某某”的形成时间约在2015年6-7月左右,正文第1行文字“陆仟万元”、“6000万元”、第2行“2015”、“3”的形成时间约在2015年5-6月左右,第5行中文字“2015”、“3”、“6”的形成时间约在2015年7-8月左右。对此,章某某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质证意见提出:1、该鉴定意见时限为91个工作日,严重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规定。2、鉴定方法违规。该鉴定意见采取的拉曼光谱法测定中性笔字迹中石墨微晶的D带、G带拉曼特征的峰强度,并通过比较各字迹峰强度比值判断字迹形成时间的相互关系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三个层次方法。3、鉴定人不具备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鉴定资质和专业背景。文书形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上字迹、印文会发生有规律的物理及化学变化,故国内文字形成时间检验一般采取理化检验方法,这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物理化学知识的专业背景,而鉴定人何某专业为自动化、信息、软件工程专业,鉴定人郭某业为哲学、法学,二人并无相关知识背景。4、将检材字迹1-7与样本字迹进行时间比较检验缺乏必要的可比性前提。技术层面该鉴定报告仅对检材与样本的纸张进行了描述,未对检材与样本保存状况、字迹的墨水的成分进行鉴别,没有对字迹的墨水成分是否可比进行系统检验和分析,就直接默认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可比,缺乏科学性的检验基础。5、检验依据中对所谓的“石墨微晶D带对于G带的拉曼特征峰的相对强度”的计量方式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书中ID/IG一会是峰高比,一会是峰面积比。6、检验图谱与其分析说明严重不符。分析说明描述选取了五个不同波数的拉曼特征峰,而在所附的各处字迹拟合后的拉曼光谱图中均只显示了四个不同波数的峰,没有1084cm-1左右拉曼特征峰。7、附件中的拉曼光谱图涉嫌造假。该鉴定对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1-7进行了随机选点采集拉曼光谱图,每处字迹均随机选取五处不同的字迹笔画进行光谱采集,而附件拉曼光谱图中图7.2、图7.3、图7.4采集的检材字迹随机选点,但拉曼光谱图完全雷同。8、数据分析结果造假且缺乏依据。(1)按附件中已给出的各处待检字迹拉曼光谱图的峰积分面积数据进行ID/IG的计算,得不到图9所示的各字迹ID/IG值离散程度的分布图。(2)图9未反映出随时间变化的任何趋势。(3)利用ID/IG数值高低差异就推断出精确到月的各处检材字迹形成的时间差异,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尽管章某某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站在章某某的立场上,其证据类型按规定只能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足以否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然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59号笔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样本提供、检验鉴定技术方法方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和行业通常做法,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文字形成时间的证明力存疑。第六,A公司、王某提供的关于手机激活时间只能证明提取视频的手机激活时间,关于手机激活时间晚于视频形成时间的原因,章某某已经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章某某提供的视频系伪造的结论。A公司、王某提供的关于个人刷卡记录、住宿登记单、消费清单的复印件没有相关的王某签名单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且来源不明,其证明力尚不能单独证明王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上海这一事实。
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A公司、王某在2014年9月25日A公司、王某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时,知悉借条中借贷数额、还款日期、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人和担保人姓名、名称等内容。案涉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该条规定,A公司、王某是否知悉出借人、借款日期、担保日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关于A公司、王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A公司、王某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悉担保期间,应视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条内容可知,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25日,担保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5日。本案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23日,应视为担保期间未经过。案涉借条打印部分显示,A公司、王某以其投资的所有项目及固定资产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进行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之前鉴定意见,应认定A公司、王某订立担保合同时知悉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在黄某某届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A公司、王某应按约定向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公司、王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

综上,A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55元,由A公司、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