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0,重复申请再审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1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A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法投资人的主要证据
原审查明,1993年10月8日,B公司第一开发部(以下简称“一开部”)成立。同年10月29日,一开部与B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一开部负责开发讼争项目,一开部向B公司上交该项目承包管理费人民币250万元。1993年10月29日,A公司转款250万元至一开部。1993年11月2日,一开部按照《内部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此款作为承包定金上交给B公司。B公司将案涉项目交一开部开发。1996年,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某与时任B公司副总经理曾某和商量后,将一开部1993年11月2日上交B公司250万元《收款收据》上所写的“承包定金”涂改成“投资”,将A公司1993年10月30日转给一开部250万元《进帐单》的“款项来源”空白栏添上“投资”二字,把一开部1993年11月2日上交B公司250万元《进帐单》“款项来源”栏书写的“承包定金”四个字划掉。上述事实可知,一开部是B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与B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以及未经涂改的《收款收据》、《进账单》等证据均表明,一开部作为B公司的分支机构与B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B公司并未直接与A公司形成合作开发或投资关系。一开部上交给B公司的承包定金来源于A公司,不能由此推断A公司是讼争项目的投资人。A公司虽主张一开部实际上是自己为完成案涉开发项目而特设的机构,其与自己存在人、财、物直接关联的上下级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讼争项目的合法投资人。
1996年10月,冯某、孙某、徐某、曾某和四人趁曾某某被关押之机,召开“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决定注销B公司,成立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后将讼争项目变更至C公司名下,由C公司进行投入开发,并将所开发的商住楼进行销售、自用。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筑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予以佐证。现A公司虽主张上述刑事判决正在启动再审当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案涉开发项目一直登记在B公司名下,后经冯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转移至C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原判决据此未确认A公司为案涉开发项目的合法投资人,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A公司不是案涉开发项目的合法投资人这一节事实时,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1995年12月15日B公司向一开部下达的黔广房开字(1995)第14号文,并非主要证据。

(二)关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以及是否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A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6]文鉴字第87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筑公刑诉字第[2017]23号起诉意见书,试图证明B公司黔广房开字(1995)第14号文系曾某某于2005年后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再审新证据不仅需要新形成的证据在形式上是新的,而且需要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实质要件。原判决认定A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法投资人的主要依据是一开部与B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以及未经涂改的《收款收据》、《进账单》等证据,而不是案涉第14号文件。且A公司仅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筑公刑诉字第[2017]23号起诉意见书,并无生效法律文书对曾某某伪造证据行为予以确认。故A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发现,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A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条件。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