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2,辞职与经济补偿金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6月
案号:(2021)粤01民终13287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方某某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320元。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向方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根据A公司提供的与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8年10月7日、2019年4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方某某的微信对话记录可知,方某某的工作包括招生。A公司向方某某发出《调岗通知》,将方某某从教务主管岗位调整到销售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是A公司行使用工管理职权的表现,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即使方某某认为从教务主管岗位调整到销售岗位后将降低其工资,其也应该向A公司提出,双方进行协商,而方某某并未向A公司提出上述意见,而是在收到上述《调岗通知》后,立即向A公司提出要求离职。因此,方某某是主动提出离职,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A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方某某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