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3,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86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首先,孙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欠条》《借条》、银行明细及发票明细予以佐证。刘某某虽认可收到了孙某某所述的8719000元,但称该款项并非其向孙某某借款,应属刘某军与孙某某的借款并提交我院生效裁判、《授权书》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授权书》中刘某军授权刘某某处理刘某军与孙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但是该授权并不能排除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并且一审法院孙某某所述款项往来与38332号判决书中所查明的款项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860万元;其次,关于刘某某偿还款项性质方面。虽孙某某称2013年7月15日由刘某某转账给孙某某的23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但是其并未提交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该款项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关于刘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给孙某某10万元的性质,孙某某前后称述不一致,后其自认该款项系对2015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本金的偿还,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刘某某称刘某军向孙某某的还款均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因孙某某就其性质不予认可,且刘某军与孙某某尚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刘某某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孙某某转账1087.62元的性质,在摘要信息中明确注明款项性质为“英镑结汇”,故该款项不应视为对借款的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827万元,孙某某向刘某某主张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刘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孙某某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827万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借款利息(以8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欠条》《借条》、银行明细及发票明细予以佐证。刘某某虽认可收到了孙某某所述的8719000元,但上诉主张该款项并非其向孙某某借款,应属刘某军与孙某某的借款,并提交生效裁判、《授权书》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虽《授权书》中刘某军授权刘某某处理刘某军与孙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但是该授权并不能排除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的可能性。并且孙某某所述款项往来与38332号判决书中所查明的款项并不一致,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刘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860万元并无不当。结合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82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92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