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4,签字证据不足证明意思表示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7)京行再1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A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其中刘某顺委托王某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而刘某顺于2012年6月29日之前并不在国内;且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皖公(文)鉴字[2013]1495号鉴定文书可以看出,上述申请材料中的2012年5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上“刘某顺”的签名字迹与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某顺”签名、后打印内容文字,“刘某顺”的签名为若干年之前书写。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授权委托书》系刘某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诉通知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经理变更备案。其中,董事、经理变更备案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被诉通知,该通知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刘某顺于2013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因此,A公司及王某关于刘某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A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等材料,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作出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刘某顺关于撤销被诉通知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书与刘某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刘某顺认可授权委托书上“刘某顺”签字的真实性;其次,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刘某顺”的签字与其他文字内容形成的时间相隔若干年,是否可以藉此认定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再次,刘某顺所称,在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范围内,其本人未在国内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在授权委托书上“刘某顺”签字为真的前提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A公司提交申请的材料系虚假材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海淀工商分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的认定,以及藉此作出撤销被诉通知的判决,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A公司、王某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某顺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及判决】
一中院再审认为,结合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对被诉通知书中的备案事项进行审理以及被诉通知书是否因申请材料虚假导致登记错误而应被撤销。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对被诉通知书的备案事项进行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包含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和对董事、经理的变更备案。其中的备案行为,属于对刘某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如刘某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刘某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只针对被诉通知书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部分进行审理。
其次,关于被诉通知书是否因申请材料虚假应被撤销的问题。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有争议。对此,当事人各方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还调取了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A公司及王某虽对鉴定文书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等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文书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且A公司及王某未能提出该鉴定文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正确、鉴定结论错误的充分证据;此外,一审法院在刘某顺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调取针对申请事项所做的鉴定文书,并无不当;因此,该鉴定文书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该鉴定文书的意见,授权委托书中刘某顺的签字早于其他文字且为若干年前形成,这与刘某顺关于曾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的陈述相印证。A公司及王某予以否认并提出反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系A公司股东李某花去往加拿大从刘某顺处取得,但综合李某花到加拿大的日期与授权委托书所署日期、刘某顺回国日期来看,A公司及王某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不真实。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其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刘某顺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案被诉通知书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因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不真实导致登记错误,应予撤销。
一中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中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8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037875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三、驳回刘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是否存在因申请材料虚假导致登记错误而应被撤销。
工商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工商变更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示的行为。在履行法定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尽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不仅应审查是否已经提交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还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做必要的审查。本案中,A公司提交了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要求的文件,海淀工商分局在进行形式审查后据此作出被诉通知书,并不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但司法审查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程序,在审查标准上要比行政审查更为严格,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被诉通知书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的,则导致被诉通知书因虚假材料导致的登记错误而被撤销。
本案中,当事人对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顺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是申请人根据空白签名纸张变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李某花、陈某阳称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是在加拿大从刘某顺处取得,而且委托书签有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根据A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意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对检材纸张进行比对,压痕进行显现,认为检材纸张与A4纸长度检出差异,检材正面均有压痕字迹显现,未对手写文字及打印文字时间形成先后顺序进行表述。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检材上“刘某顺”的签名字迹与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某顺”签名、后打印内容文字,“刘某顺”的签名为若干年之前书写。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具有一定证明力,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根据已查明事实,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和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当时李某花本人在加拿大,刘某顺于2006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居住于加拿大。王某、李某花等人称上述文件是从加拿大刘某顺处取得,系境外形成。A公司并未于上述时间召开股东会,刘某顺本人又否认决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A公司变造其空白授权纸张形成。刘某顺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可能授权他人进行对自己不利的民事行为,而且此时刘某顺已在国内,更无授权他人的必要。A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但因申请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上“刘某顺”的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刘某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海淀工商分局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要求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再终字第5006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