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5,“文件形成时间”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104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欣与闻某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闻某城提交的《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文某欣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文件上文某欣的签名属实,文某欣并不能证明其关于该文件系先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后打印内容形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文件对于文某欣具有效力。文某欣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闻某城后,在B公司任监事,违反了《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依据约定,闻某城有权要求文某欣退还股权转让款。因此,对于文某欣要求闻某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闻某城要求文某欣退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文某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闻某城六十万元;二、驳回文某欣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闻某城是否应支付文某欣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文某欣是否应将闻某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文某欣与闻某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闻某城提交的《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文某欣主张闻某城先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名义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后闻某城再打印该协议内容。对此,文某欣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借条以证明闻某城向其要过身份证以及签有名字的空白A4纸。本院认为,首先,文某欣一审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亦未在一审中提及闻某城向其出具过借用身份证以及签有名字的空白A4纸的借条,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在内容上,该借条既约定了借用身份证、签名的空白A4纸,又约定了同业竞争禁止责任及股权转让款等相关事宜,从常理来看,并不符合“借条”所应包含内容的一般特征;再者,在形式上,该借条所载内容上下字体、格式明显不一,存在疑点,亦与常理不符;第四,文某欣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只反应了闻某城向其借用身份证的相关事宜,并未显示其向闻某城出具过有文某欣签名的空白A4纸。故综合上述情形,文某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亦难以认定该《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系文某欣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后打印内容所形成。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对于文某欣具有效力,文某欣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闻某城后,在B公司任监事,违反了上述竞业协议的约定,并判令文某欣退还股权转让款及驳回文某欣要求闻某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文某欣主张即使该《同业竞争禁止及公司保密协议约定》真实,亦与《股权转让协议》冲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规定,应以该协议为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文某欣主张一审法院以不能做鉴定为由拒绝鉴定,并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事实,故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因一审法院已准许其鉴定申请,但因鉴定事项无法做出鉴定而导致鉴定不能,故本院对文某欣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文某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6元,由文某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