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7,裁判文书网公开当事人身份信息范围

 

裁判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月
案号:(2016)鄂01民终72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除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外);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现阮某主张A公司网站擅自发布和出售的内容有阮某的工作单位、电话、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大量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发布的判决书违法公布了阮某的上述个人信息及隐私,其主张证据不足;A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其正当的经营活动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阮某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关于A公司擅自发布和出售涉案判决书侵犯其隐私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阮某要求A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对阮某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阮某要求A公司删除两份涉案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因阮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自行确认通过普通网上搜索,在百度、搜狗搜索引擎上没有A公司发布的涉案搜索结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过A公司会员搜索还可能搜索到相关结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阮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阮某自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阮某上诉称A公司上传含有其“姓名、居住城市”等内容的判决书侵犯了其隐私权,并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审理中阮某对此主张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审理中,阮某亦自称现在“百度”中已查不到其所述内容,故阮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阮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阮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