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8,三份鉴定意见的取舍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30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武某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和第四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在两次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高某一与武某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高某华的签字的真伪经三个鉴定机构鉴定,其中民生鉴定所认定高某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长城鉴定所和法大鉴定所均认定高某华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民生鉴定所鉴定时间在先,长城鉴定所、法大鉴定所鉴定时间在后;长城鉴定所、法大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样本亦多于民生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样本;故认为高某华的签字为真的系多数意见,再考虑到鉴定技术随着时间的可能的发展,以及更多的鉴定样本可以提供更多的书写特征和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借条上高某华的签字的真实性。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高某华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高某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中写明,担保人享有借款人同等义务,该约定可以视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故应视为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高某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之日起半年,高某一在2015年即已起诉要求武某民、高某二、黄某英还款,并未超过高某华的保证期间,故高某华应承担其保证责任。
高某一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高某二明确表示放弃对高某华的遗产继承权,故高某一无权要求高某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某民向高某一偿还借款五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武某民向高某一支付鉴定费四万九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黄某英在其继承高某华的遗产范围内对武某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高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某民、黄某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英主张一审笔迹鉴定适用程序存在错误是否成立;二、黄某英主张高某一与武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是否成立;三、黄某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享有借款人同等义务”为约定不明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成立。

一、黄某英主张一审笔迹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是否成立
黄某英主张一审笔迹鉴定程序存在错误,且认定结果应当以民生鉴定所2015年的鉴定意见“检材上高某华签名与样本上高某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就借条中高某华签字是否真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高某一申请对借条上高某华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另,本案一审中第一次鉴定系高某一提出并由长城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某华签字系本人所签,第二次鉴定系黄某英、高某二提出并由法大鉴定所进行鉴定,黄某英所述一审法院诱导黄某英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笔迹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现有笔迹鉴定结果,长城鉴定所和法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为签字系高某华本人所签,因长城鉴定所和法大鉴定所鉴定时间在民生鉴定所鉴定之后,且长城鉴定所和法大鉴定所在鉴定中使用的样本多于民生鉴定所所使用样本,鉴于鉴定技术发展以及更多比对可以提供更多的书写特征和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上高某华的签字真实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二、黄某英主张高某一与武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是否成立
黄某英主张高某一与武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对此,本院认为,高某一主张其与武某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黄某英虽主张高某一与武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黄某英虽主张高某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不合常理,但根据现有笔迹鉴定结果能够认定借条上高某华签字的真实性,故黄某英主张高某一与武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虚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一与武某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高某华应当依照借条中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高某华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黄某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享有借款人同等义务”为约定不明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成立。
黄某英上诉主张借条中的“担保人享有借款人同等义务”应认定为没有约定,而不是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5月12日,高某一于在2015年5月12日前未主张过担保责任,高某华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案涉借条中载明“担保人享有借款人同等义务”,其含义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应视为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高某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1月12日,高某一在2015年已起诉要求武某民、高某二、黄某英还款,并未超过高某华的保证期间,高某一于2015年起诉后撤诉并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华应承担其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黄某英主张高某华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英于二审期间表示放弃对高某华遗产继承一节,本院认为,一审中经法庭询问黄某英表示不放弃对高某华遗产的继承权,庭审中经询黄某英表示高某华遗产并未开始分配,亦未明确何时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英在其继承高某华的遗产范围内对武某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黄某英系在其继承高某华的遗产范围内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在后续财产分配中,黄某英确实放弃继承高某华遗产,亦不影响其权利。

综上,黄某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黄某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