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929,律师代理服务风险收费纠纷

 

裁判法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鲁1324民初3658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焦点问题是:1、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财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诉求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2、本案代理费应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涉案《风险代理协议》并没有把未换车或退车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律师实际为被告代理了诉讼案件,并且达到了诉讼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在未换车或退车的前提下,《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计提比例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于2006年4月13日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上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了代理民事诉讼等五种案件的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没有收费比例的限制;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是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从该规定看,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范围属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民事案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于2017年8月7日发布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费发〔2017〕70号)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费发〔2017〕70号)第四条规定了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五条关于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完全与(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一致。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转发(鲁发改成本〔2019〕6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进一步简政放权。为促进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决定放开普通道路车辆救援清障服务费、汽车技术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补办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工本费和新装有线电视一次性建设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第三条规定:“上述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汽车技术鉴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价费函〔2016〕54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同时废止”。可见,从2019年7月1日起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费全部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律师业收费标准在给予引导性规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例,从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到部分实行政府指导价再到全部放开,取消政府指导价。具体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有条件的允许涉及财产关系的部分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定的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如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关乎民生保障的民事诉讼代理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再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取消政府指导价。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律师诉讼代理收费的审查,既要注重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注重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在性质上系行政性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直接导致民事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其次,涉案的《风险代理协议》签订于2018年8月1日,根据(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及(鲁价费发〔2017〕70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为田某财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服务收费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范围,应适用市场调节价。按照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田某财提出的“风险代理收费不能超过30%,本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中超过部分条款无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涉案的《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分成比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该协议于2018年8月1日《风险代理协议》签订后,田某财从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田某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存在其辩称的“隐瞒、欺骗、不公平竞争”等行为。《风险代理协议》载明了“乙方依法按律师行业规范和职业操守履行了向甲方(田某财)告知风险基础上,达成协议条款”。故涉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计提比例条款有效。田某财提出的关于“未告知相关法律风险,依然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既存在隐瞒、欺骗,也存在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其实质损害的是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损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被告田某财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焦点2,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某财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后,原告指派钮某元、汲某律师提供了代理服务,参加了诉讼程序,经协调B公司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至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件已经终结,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田某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
关于支付标准问题:《风险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调解或判决增加(除换车或退车外的部分为增加赔偿部分)赔偿的款项按四六分成。即原告收60%,被告收40%。生效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仅有一项,即判决B公司赔偿田某财1053900元,并未涉及换车或退车事项,故应当认定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得到了赔偿款1053900元和涉案车辆;终审判决增加的款项为702600元(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和被告未更换的有质量问题的车辆价值。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终审判决增加部分的代理费。因本案原、被告对涉案车辆价值没有评估,款项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是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53900元赔偿款项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引起的纠纷,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某杰虽与田某财系夫妻关系,但王某杰并非涉案《风险代理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本案所关联的案件即(2019)鲁13民终2829号案件的当事人,王某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某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王某杰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A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21560元【702600(赔偿款1053900元-车款351500元)×60%】。
二、驳回原告A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3元,由被告田某财负担7634元,原告A律师事务所负担2489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田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