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01,对尚未过户车辆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09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谢某卫认可其购买诉争车辆当时未取得在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资格,且知晓诉争车辆有抵押,仍与李某环订立合同购买涉案车辆,对于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涉案车辆采取执行措施。谢某卫以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车辆为由要求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某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谢某卫认可其购买诉争车辆当时未取得在本市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资格,且知晓诉争车辆有抵押,仍与李某环订立合同购买涉案车辆,对于案涉车辆购买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部知晓,谢某卫主张支付的第二笔购车款与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不符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谢某卫对于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谢某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谢某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