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02,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54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陈某提交的书面证据、录音证据和当庭陈述可知,陈某在北京B车务的办公场所,在北京B车务工作人员出示了冯某栋的身份证、《北京市暂住证》以及车辆号牌的情况下,签署了2016年3月17日的《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陈某虽未见到冯某栋本人,但北京B车务的工作人员出示的上述资料,足以使陈某相信北京B车务提供的《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系冯某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B车务代冯某栋与陈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是陈某和冯某栋,北京B车务是冯某栋的签约代理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的有序增长,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陈某通过签署《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后,取得了冯某栋名下车辆号牌的使用权,陈某购买车辆指标和北京B车务促成协议签署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因此,双方签署的《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B车务虽然不是合同主体,但其作为冯某栋的代理方,收取了陈某交纳的56000元费用,其对于转让费负有返还义务。A公司否认收取过陈某的费用,但通过陈某向法院提交的谈话录音,足以认定北京B车务即是A公司,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陈某要求A公司返还52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在本案中要求对车辆进行变更过户,车辆的登记过户系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要求冯某栋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但冯某栋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身份证曾遗失,其对于协议的签署并无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陈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应将其持有的冯某栋的旧版身份证原件和《北京市暂住证》原件返还给冯某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陈某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北京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某转让费52000元;3.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冯某栋旧版身份证原件(有效期限2008年5月20日-2028年5月20日)和《北京市暂住证》原件;4.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因扰乱公共秩序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系A公司以冯某栋的名义签订,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负有返还转让费52000元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角度考量,A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栋具有委托其转让车辆指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A公司主张冯某栋系自愿出让车辆指标,但A公司无法提供冯某栋签署的相关协议,亦无法提供其将转让费实际支付给冯某栋的相关证据。关于A公司二审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无法提供冯某栋实际收取转让费的具体银行账号,现其申请法院调取冯某栋及其亲属2015年12月27日前后两个月所有的银行往来记录,明显超出了民事诉讼调查取证的合理范畴。A公司同时申请调取失火时面包车丢失的报警记录,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调取对象和报警时间,本院无法进行相应的调取工作,故对A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A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A公司无法证明《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系冯某栋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案涉转让费实际支付给了冯某栋,其作为实际签署《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的一方,应向陈某返还转让费。
关于A公司申请追加刘某利为第三人一节,A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刘某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刘某利”转账的银行对账单,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利”的真实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刘某利”是否实际出让小客车指标,亦不影响A公司作为《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转让协议》的实际签署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本院注意到,A公司自述其代理转让了多个北京市小客车车辆指标,就其上述不当经营行为,本院将向工商管理部门及小客车指标管理部门移送线索。同时,就A公司主张的“刘某利”及冯某栋违规出让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本院亦会作为违规线索向小客车指标管理部门进行移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