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03,挂号信丢失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2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现曾某玲以挂号信丢失为由,以证监会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保管合同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曾某玲并非证监会单位职工,也不在A公司所管理的办公大楼工作。曾某玲以证监会单位所在地地址作为住址向其他国家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其他国家机关以该地址邮寄挂号信。曾某玲、证监会之间并不因此挂号信的存在而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曾某玲现以挂号信丢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保管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某玲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证监会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证监会将涉案挂号信丢失,证监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向曾某玲书面赔礼道歉。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挂号信所载明的收件人信息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曾某玲(收),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对应B大厦,证监会只是在B大厦内办公的业户之一,还有其他业户同样也在B大厦内办公,涉案挂号信的收件人信息并未明确提及证监会。虽然曾某玲主张B大厦B座收发室受证监会委托接收挂号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大厦B座收发室受证监会委托接收了涉案挂号信。也就是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证监会或者其委托的受托人接收了涉案挂号信,在此情况下,曾某玲要求证监会基于涉案挂号信丢失的事实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曾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