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06,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45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杜某向杨某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该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争议焦点在于杜某将A公司的20万股股权转让给盛某超,是否是杨某免除杜某1300万元借款部分款项的条件。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由丙方向甲方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00万元,并将持有A公司股权以每股一元的原始价格转让给乙方。股权协议签订后,丙方将款项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消灭”,由合同文本可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借款合同终止的前提条件。此外,杜某认可杨某与盛某超从股权转让中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可以弥补、甚至远高于对杜某减免的利息,由此,根据合同所反映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认定转让股权系减免借款部分款项的前提条件。
关于杨某与盛某超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书》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若《协议书》被撤销,则杜某应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协议书》未被撤销,因杨某与盛某超认为《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应予撤销,杜某认为该协议已事实被解除,即各方均认为不应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依《协议书》,免除借款部分款项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杜某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此,无论《协议书》是否被撤销,杜某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杜某归还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杜某仅归还1300万元。关于适用利率的标准,杨某主张按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杜某主张按照1-6个月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此,依借款合同,借期为一个月,故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6个月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逾期后至今,应按1-5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经计算,截至2015年7月14日杜某归还最后一笔款项后,尚欠本金637071.4元,杜某应向杨某归还借款637071.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公证费,杨某在其已与杜某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的情况下,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应由杨某自行承担。
此外,杨某、盛某超否认杜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而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检材上字迹均为本人所签,故杨某、盛某超应承担各自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杜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637071.4元;二、杜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逾期还款利息(以6370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与杜某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某向杨某借款13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杨某起诉主张其已履行了向杜某出借款项的义务,要求杜某支付欠款本金646353.8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杜某抗辩称,其与杨某、盛某超于2015年7月6日就本次借贷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杜某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还清了全部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提供了杜某与杨某、盛某超签订的《协议书》、杜某与盛某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以及履行上述协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杨某与盛某超均不认可《协议书》、《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协议上杨某、盛某超的签名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一致,故应当认定上述协议系杨某、盛某超本人所签。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盛某超与杜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杜某将借款本息共计1300万元支付至杨某指定账户后,杨某与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消灭;借款偿清后,杨某应及时办理杜某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杜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7月8日与盛某超签订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书》,并且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还款1300万元,杨某亦认可为杜某的抵押房产办理了解押手续。由此可见,杜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相关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杜某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期间,杨某、盛某超曾另案起诉杜某,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其又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该《协议书》仍然有效、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杨某无权要求杜某继续履行已经终止的借款合同。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杨某”签名的收条和《债权债务终止协议书》,因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对杨某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1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鉴定费用由杨某、盛某超负担各自已交纳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7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