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07,经销合同与买卖合同

 

裁判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陕0102民初213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什么性质?2.B公司、C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A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一、关于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因本案A公司称其系依据与B公司、C公司之间签订的2019年度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及C公司根据B公司、A公司的申请签发的授权书引发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提出请求,而B公司、C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有必要对此焦点问题进行界定。
首先,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达成的2019年度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C公司是本协议见证方,有权督促分销商和经销商遵守并严格履行协议规定之条款,维护所有条款得以顺利执行;协议有效期自三方签字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最终解释权归C公司;该协议落款处仅有B公司与A公司盖章,C公司并无签盖;2019年度合同已到期,因疫情影响本年度未能按时签订,但B公司与A公司交易仍在继续;合同未对违约条款规定;A公司称C公司与A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源头供货商。由此事实可以证明,C公司仅是B公司与A公司约定的协议见证方,B公司与A公司共同商定由C公司督促分销商和经销商遵守并严格履行协议,并在双方对协议内容产生分歧时对协议进行最终解释,因此C公司并非争讼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B公司与A公司。A公司诉称其与C公司签订了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B公司辩称,2019年12月31日B公司与A公司的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已到期终止;双方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注意到2019年12月3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虽已到期,但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A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与B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发货,B公司也发送了货物,即A公司与B公司仍然进行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结束,B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C公司辩称,其未与A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C公司授权A公司为“SATA某达”产品在JD/京东平台网络授权经销商,授权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C公司仅给B公司供货,不与A公司产生买卖法律关系。由此事实可以证明C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C公司并非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主体。
其次,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判断。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两个方面,民事权利的内容是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义务的内容是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二者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本案中争讼之合同的名称为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称虽为经销协议,但实质形成了长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因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分歧,本院在此对经销关系与买卖关系的内涵予以界定。经销协议是指供货商与经销商为明确经销业务下彼此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签订的法律契约,由经销商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承担销售供货商指定商品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供货商授予经销商销售供货商的特定商品(包括经销商品的类别、名称、商标、品牌等)、经销时限和地区、经销数量或金额、经销价格。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买卖合同的内容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其中卖方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买方付价金并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买方基本权利是请求卖方交付货物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卖方所出卖的货物。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2019年度某达工具经销商补充协议明确了销售目标及返利计划,并约定B公司以某达工具2018年4月版价目表标价的XX折向A公司供货;A公司对各工矿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某达标价的XX折;年度进货目标为XX万;协议对年度奖励、奖励金额、经销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对经销商购买具体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及购买时间均未规定。由此事实可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经销协议模式下的买卖协议,此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协议有所区别。需要强调的是A公司、B公司均认可双方交易模式为A公司在客户下单欲购买某达品牌的产品后,先向B公司发出欲购买产品订货清单,B公司库存有货则确认,若无货B公司即向C公司发出欲购买产品订货清单,B公司将C公司确认是否有货的情况告知A公司,有货B公司转款给C公司,C公司收到货款后向B公司发货,由A公司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在B公司处收货并直接给客户发货,A公司与B公司最终结算。由此事实可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的单笔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换言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A公司向B公司发出订单、收货和付款,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均与对方为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双方的交易模式符合经销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称虽为经销协议,但实质形成了长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混淆了经销关系与买卖关系之间的交叉关系。C公司辩称,其未与A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考虑到A公司因C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张C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授权书仅是C公司作为授权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或品牌授予A公司使用,A公司按照规定从事经销活动的证明,其形式和内容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属性,因此A公司与C公司之间仅存在某达品牌授权经销的法律关系,不产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C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因A公司与B公司对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无争议,本院对此不再论述。

二、关于B公司、C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项损害发生后,如果该损害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就会面临由他人承担的后果,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B公司存在经销协议,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A公司下单、B公司确认后发货、A公司收货;2020年1月因新冠肺炎疫情,B公司通知A公司涉疫情所需物质纳入政府统一调配;C公司向各分销商致函称口罩、防护镜、防护服等紧缺物资被政府征用,恢复正常供应不易;A公司疫情期间接单24873笔,金额4755671元,并在京东网店设置的货物库存量为无限大;C公司对A公司忽视客户投诉提出批评,并再次明确其在途订单的供货暂被国家征用统一调配;A公司明知协议每年3月签订,因疫情影响本年度未能按时签订;A公司称其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日在京东平台售卖的某达品牌口罩、防护服等订单达108542单,销售总额11846689.53元,认可B公司已通知其发货时间不确定,承认自己在京东平台设置的货物无上限是对市场判断不好。由此事实可以证明,A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下单并经B公司确认是否有货,且忽略了疫情影响,在明知疫情防控物资被统一调配后,将京东网店设置的货物库存量为无限大,盲目在京东平台售卖某达品牌口罩、防护服等。虽然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经销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按照交易习惯,双方仅约定年度进货目标为XX万,对月、季度进货目标并无特别约定;如A公司诉状所言,A公司联系B公司负责人告知其所售订单量及金额并要求订货,B公司负责人回复待复工后第一时间帮A公司安排订货。A公司又联系C公司陕西业务代表被通知C公司因被国家管控目前无法发货;加之疫情期间,防控物资紧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企业对市场需求进行合理判断是基本常识,而A公司在非常时期未能对疫情影响市场供应正确评估,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简言之,B公司在履行经销模式下的买卖合同期间,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也无违反合同行为,对A公司因自身原因引发的损害后果不应赔偿。A公司认为,B公司在接到A公司的订单后不能及时供货,致A公司不能给客户发货造成损失以及店铺被关停,系B公司违约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B公司辩称,A公司在京东平台网店对客户需要口罩等防护用品进行下单,未得到B公司的确认,双方就此单交易未达成买卖协议。考虑到B公司与A公司就口罩等疫情防控物资单笔交易而言,并未达成单笔交易的买卖合同,更谈不上违约行为,故B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C公司因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A公司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同样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关于A公司请求B公司、C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的条件是有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A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B公司、C公司赔偿A公司已赔付客户经济损失238226元、A公司京东网店损失285000元,共计523226元。”其依据是因B公司不能正常供货、C公司不及时告知产品库存导致其对客户违约,依据京东规则赔偿了客户损失;A公司两家店铺2017年3月至2019年销售额XX元,进货成本XX元,利润差价XX元;扣除平台使用费XX元,客服人员工资XX元,推广费XX元;净利润为XX元;本次争议的标的物是200多万个口罩和护目镜,A公司酌情请求B公司、C公司赔偿其店铺损失285000元;赔偿其已支付客户损失238226元。因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C公司并非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故A公司请求B公司、C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已经论述完成。但本院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纠纷仍需强调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秉持诚实,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应将实现自己利益建立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诚实信用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2020年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各种防护用品尤其是一次性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出现紧缺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疫情需要,医用防护用品的生产商所生产的口罩被纳入政府统一物资调配,以全力保障医疗物质用于疫情防控。A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充分意识到疫情物资会出现暂时短缺,并应根据疫情态势及时合理调整减少网店库存量设置,与客户沟通协商取消订单事宜,但A公司却不顾实际情况,依然按照以往的交易模式,不更改库存量无限大的设定,继续确认网络客户订单,向B公司发出订货需求,在未得到确认有货的情况下催单,让客户的需求得不到满足,也未进行及时减损,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考虑到A公司与B公司合作期间较长,虽受疫情影响,导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未能实现,但因此并不应该影响双方继续履行经销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作,期待双方互谅互让,尊重事实,重新协商,继续合作,这样才能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取得双方共赢的结果。

综上所述,A公司请求B公司、C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